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二號
- 上訴人
- 林宥嘉(原名林政憲)
- 選任辯護人
- 邱麗妃律師
- 上訴人
- 蔡善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宥嘉、蔡善丞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各罪刑(蔡善丞部分並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頂替罪,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警方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或因尚無所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可據,而當事人於案發之初往往情緒激動,在警詢階段之陳述難免有順序凌亂、範圍漫無邊際之情形,是警方製作警詢筆錄,非不得依證人陳述之本旨而記載其要旨。倘數人為相同意旨之陳述,警方亦非不得依其相同陳述之本旨而為相同要旨之記載,尚不能僅以其記載簡略或彼此相同,即認當然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事實認定:㈠、林宥嘉於民國一○○年九月十日前某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㈡、一○○年九月十日晚上八時許,蔡善丞騎乘機車搭載林宥嘉,與安華徽所騎乘搭載莊勛傑之機車擦撞而發生衝突,經莊福男到場協商未果,嗣上訴人等又依約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大智街旁談判。林宥嘉乃攜帶上開槍枝,並糾集蔡善丞、李品宏、蕭雲峰、施政緯、楊永凱及其他數名友人前往,於當晚十一時二十四分許,抵大寮區大智街與大信街口之城隍廟(在天鳳宮旁約十公尺處)下車,林宥嘉即持上開槍枝對空擊發,其餘人等則分持棍棒衝至天鳳宮內毆打莊福男、林有昌、林志偉、林光文、林清進、林光明等人後,四散逃離(上訴人等涉嫌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
㈢、蔡善丞明知持槍擊發者為林宥嘉,竟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攜該槍枝及無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彈殼二枚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向承辦員警自承係當日前往天鳳宮鳴槍者,而頂替林宥嘉等情。查原判決不採林宥嘉否認犯罪所執當日伊未持槍到天鳳宮之辯解,亦不採蔡善丞自承案發當晚在天鳳宮前開槍者係伊本人之說詞。其理由內,就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等二人穿鞋後之身高,均分別為一六七公分之結果,與在場證人莊福男、林有昌、林志偉、林光文、林清進、林光明、陳明華(下稱莊福男等七人)在警詢中均指證:「拿手槍的人,身高約一七三公分,體型瘦、髮型稍長一點」之證言不符一節,說明:「然而證人莊福男、林有昌、林志偉、林光文、林清進、林光明、陳明華等人於警詢所供述持槍者之身高(一七三公分)、身型(體型瘦)、髮型(稍長一點)。渠等對相同之對象(持槍者),竟『出現身高、身型、髮型一致』之供述,足見上開證人莊福男、林有昌、林志偉、林光文、林清進、林光明、陳明華於警詢中對持槍者形貌描述過程中,警方為『便宜行事而為之持槍者相同形貌之紀錄』。其此部分筆錄內容,已無法正確作為指證當晚天鳳宮前持槍者之形貌,故自難僅以上開證人莊福男、林有昌、林志偉、林光文、林清進、林光明、陳明華警詢之描述『持槍者身高為一七三公分,即作為認定當晚持槍者身高確為一七三公分之依據』」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五行起),係逕以莊福男等七人之警詢筆錄出現記載相同內容,認係警方為「便宜行事而為之持槍者相同形貌之紀錄」,而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惟原判決未說明出現記載相同,係因「便宜行事而為之持槍者相同形貌之紀錄」所憑之依據,已有可議。且其所謂「警方為便宜行事而為之持槍者相同形貌之紀錄」,究係指上開警詢筆錄未依莊福男等七人之陳述記載,而有不實?抑或指警詢筆錄僅記載簡略要旨,不足為憑?亦未說明清楚。而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倘與證人之陳述不符,係屬作為證據之資格(即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倘係依莊福男等七人之陳述簡要記載,揆諸前揭說明,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而作為訴訟資料,並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並定其取捨。究竟莊福男等七人警詢中有無該項陳述或渠等一致之陳述,有無瑕疵?實情如何?非不得以勘驗警詢錄音或訊問證人等方法予以調查。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謂莊福男等七人警詢筆錄記載相同,而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實難昭折服。上訴人等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