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 上訴人
- 沙比亞特.馬薔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 上訴人
- 陳卡正
- 選任辯護人
- 陳雅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原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九五、二五九六八、三0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即沙比亞特‧馬薔)及附表二編號1 (即陳卡正)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沙比亞特‧馬薔、陳卡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沙比亞特‧馬薔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及陳卡正如附表二編號 1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沙比亞特‧馬薔(附表一編號 1)、陳卡正(附表二編號1 )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沙比亞特‧馬薔(附表一編號 2)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被告於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若被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已為認罪之答辯或自白承認,並與證人在偵查中針對該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者,則可認定被告即不具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義,即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既無礙真實之發見,復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影響,自不得執以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依原判決之認定,陳卡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坦認不諱,既與證人張晉維證述之情節一致,縱令陳卡正未於審判中對之詰問,揆之說明,自仍無害於其訴訟權益。陳卡正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職權傳喚上開證人使其得以詰問,執以指摘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行為人出於製造各類槍枝之犯意,而製造其零組件(包括初製與改造),已達於即可組合而成、並具有殺傷力者,即屬製造既遂。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憑以判斷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係沙比亞特.馬薔於接受張晉維訂購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乃購入道具槍,將之交由陳卡正以附表四之工具,對該道具槍加裝撞針、換裝槍身零件進行改造,並搭配已貫通具來復線之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再由陳卡正將該改造完成之槍枝,搭配附表三編號2 之子彈,一併交回沙比亞特.馬薔用以交付予訂購人張晉維。上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管內雖有阻鐵,但經換裝扣案送鑑「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可供組成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因認具有殺傷力。復以本案係張晉維於其自身所涉之槍砲案件中,主動供出槍枝來源及自行蒐證之過程,綜合沙比亞特‧馬薔供稱有客人訂製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時,其如何向廠商購買道具槍及委由陳卡正改造槍枝等節,以及陳卡正供認,伊知道沙比亞特‧馬薔有販賣具殺傷力槍枝,並有受其拜託改造槍枝等語,說明上訴人二人如何共同具有製造及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及本案並無陷害教唆之理由綦詳。所為論列說明,並不悖乎證據法則,要無沙比亞特‧馬薔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五、有關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槍枝(含土造金屬槍管一枝)經送刑事警察局採取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施鑑驗,經該局鑑識人員根據其實際操作、檢驗之結果,以系爭槍枝經換裝同案送鑑「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後,機械結構、性能完整良好,憑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就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出具鑑定意見,核符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自無再實際進行試射或另送鑑定,亦無傳喚張晉維調查如何換裝槍管之必要。沙比亞特‧馬薔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另送槍枝鑑定、未傳喚張晉維調查如何組裝槍管,執為指摘有調查未盡之違誤,自係徒憑己意,就原審證據調查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爭執,即難認為適法。
六、關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沙比亞特‧馬薔既已供稱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4 之9mm制式子彈,係其向綽號「何老」之何式成處取得,並指示何式成送至陳卡正住處寄藏等語,核與陳卡正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則沙比亞特‧馬薔對於上開子彈自有實質支配力,上開子彈復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原判決因而論處其非法持有子彈罪刑,適用法則並無違誤。要無沙比亞特‧馬薔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業於理由貳、二之㈠,引用陳卡正於偵查中供認:伊知道沙比亞特.馬薔有在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伊也知道有人向沙比亞特.馬薔訂槍,也就是向沙比亞特.馬薔訂槍後,沙比亞特.馬薔就拿槍給伊改造,伊改造好槍枝交給沙比亞特.馬薔等語,敘明陳卡正主觀上知悉沙比亞特.馬薔所交付進行改造之槍枝,即為沙比亞特.馬薔接受他人下訂而欲販賣予他人之槍枝,仍予以進行改造,並搭配所寄藏之制式子彈後交付,則陳卡正主觀上與沙比亞特.馬薔就附表二編號 1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之理由,亦無陳卡正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七、依上所述,本部分上訴意旨所指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二人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陳卡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提起上訴,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6(即原判決事實欄二及三之⒈至⒋)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陳卡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 7(即原判決事實欄三之⒌)部分,原審係依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陳卡正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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