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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世淙劉介民黃瑞華郭玫利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訴人
蔡易翰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六、一三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易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同、證人陳月雲、陳怡元之證詞、卷附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紀錄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強制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上訴人犯強制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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