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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李英勇周政達黃仁松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
鄭博洲
選任辯護人
簡祥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檢察官是否將該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內而定。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雖無明文,然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本件原判決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三、六六七四、七四六五、七四六六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鄭博洲(原名鄭諺陽)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毒品之營利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下列犯行……㈡……鄭博洲向陳宥勛購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後:1.於……販賣愷他命予陳靖旻二次。2.於……販賣愷他命予潘柏瑞。3.於……販賣愷他命予簡孟昕三次。」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卷㈠第二頁起訴書,下稱前案),並參酌檢察官於前案審理中之陳述意見,認前案部分,檢察官僅就上訴人鄭博洲販賣愷他命予陳靖旻、潘柏瑞及簡孟昕部分,提起公訴。該起訴書雖又記載「㈢嗣經……警、調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前往鄭博洲位在……住處,搜索扣得鄭博洲所有之愷他命五十一包(驗餘淨重二五七點四五公克,純質淨重一九八點三公克)……」等語,然既未就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有關之社會基本事實,諸如上訴人係基於販賣之目的,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販入此五十一包愷他命,而未及販出等事項,具體記載,且不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因而認前案檢察官就該愷他命五十一包部分,並未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檢察官嗣後就該五十一包愷他命部分,以上訴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六項、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係法條競合)提起公訴,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規定,第一審法院以本案之起訴違反重行起訴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核係不當,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依前案起訴書之記載內容,足認檢察官已就上訴人持有該愷他命五十一包部分起訴,本案自屬違反重行起訴規定等語,乃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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