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
- 上訴人
- 莊竣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三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莊竣富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累犯),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刑、附表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刑(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張耀麟、葉清富、蔡宗偉、陳定坤於偵查中之證述,或係挾怨報復,或所稱交易與常情不符,或所述與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不合等諸多瑕疵可指,且依卷附上訴人與各該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即係毒品交易之暗語。是本件除上開證人之指證外,並無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可佐。原判決逕依上開證人之單方指證,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㈡、葉清富於原審曾證稱其在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見面時,尚有一位名叫「阿明」之友人在場,他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等語,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因而請求傳訊「阿明」,並指明其真實姓名為「邱明」,以資證明上訴人係幫葉清富代為購買毒品,並非販賣。惟原審未予傳訊,乃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全盤考量本件犯罪一切情狀,復未審酌上訴人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逕不予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上訴人刑度,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於第一審、原審均供承附表二編號1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2、4 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於偵訊中供承一0二年八月十四日與證人張耀麟通話中提及之 「500」,是指張耀麟要拿海洛因等),證人即購毒者張耀麟、(兼毒品受讓者)陳周經於偵訊中之證述,購毒者葉清富、蔡宗偉、陳定坤在偵、審中之證言,勾稽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上開證人與上訴人客觀上已達意思合致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交易之始末過程,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所為已該當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之心證理由,併就上訴人之辯解,及證人張耀麟、葉清富、林存嘉、余瑞章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均如何不足採信等情,亦依調查所得證據為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各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或關乎毒品交易之明確內容,然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晦談論,因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張耀麟、葉清富、蔡宗偉、陳定坤等之陳述,斟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難謂有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至上開證人於向上訴人購毒後,有無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及判刑之情,並無礙上訴人前揭販毒犯行之認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蔡宗偉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其於一0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及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上訴人後,約十分鐘之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警詢中稱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至上訴人住處旁之南投縣竹山鎮紅葉超市,向上訴人購得一千元(新台幣,下同)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六七頁、第三三二二號偵查卷一第六六、一九七頁),上訴意旨以:蔡宗偉在警詢中證稱與上訴人在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交易,而上訴人在前揭二次通聯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雲林縣林內鄉境內,應不可能在蔡宗偉所述上開時間見面及交易毒品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理由引述上訴人與葉清富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提及:茶米要拿八斤等情(見原判決第十頁),證人葉清富於偵查中證述:譯文內容是其打電話要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所稱的高山茶就是海洛因,其是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不是合資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六二至二六四頁),在第一審亦證述:譯文所載「茶米」、「高山茶」
是海洛因之意,於原審復證述:一0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通話中所要拿八斤的茶葉(原判決誤繕為茶業)是準備以八千元跟上訴人買四號毒品(海洛因),其該日確實有在南投縣草屯鎮南開大學旁邊向上訴人買八千元之海洛因等語。原判決因而認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3 之販毒犯行,且已敘明上訴人稱有阿明同去並不影響葉清富向上訴人購買八千元海洛因之認定,尚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㈢、原判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責(原判決第二十四、二十五頁),上訴意旨誤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請求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責,非無誤會。至上訴人所犯轉讓禁藥(即附表三)部分,原審雖未適用上開法條酌量減輕其刑,惟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係事實審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外,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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