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
- 抗告人
- 洪世緯(原名洪志豪)
- 選任辯護人
- 黃虹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刑事判決)就被害人陳琪瑄自改制前台中縣后里鄉三豐路后豐大橋墜落死亡原因之判斷,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亦即,證人陳憶瀞(即被害人之妹)於第一審法院證述:陳琪瑄於案發當天出門前神情並無異狀,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陳佩卉、蕭如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陳琪瑄與男友即共犯王淇政交往期間,雖偶有小吵,但後來都和好,出去表現都很開心,亦無尋死之徵兆;鑑定證人即相驗法醫師許倬憲於第一審法院所證陳琪瑄並非自殺死亡之情。復佐以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於第一審法院證稱:陳琪瑄墜橋前曾呼喊救命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而以豈有自殺者會喊救命,另以抗告人洪世緯(原名洪志豪)於偵查中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就其否認將被害人丟(推、拉)下橋,並無不實反應等情,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據以認定係王淇政與抗告人合力將被害人抬至后豐大橋護欄外,二人復先後鬆手,以致被害人垂直墜橋,頭部撞擊河床死亡,而以抗告人具有殺害陳琪瑄之不確定故意,論處其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確定。
二、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依據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但未經原審認定事實加以審酌之「現場圖」證據,其中記載死者陳屍處水平位移為二公尺,經石台平法醫師以該水平位移二公尺之證據並綜合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刑事警察局DNA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鑑定結果:洪世緯未說謊,王淇政無法研判,下稱測謊鑑定),暨監察院調查報告等卷證資料所作成之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六
五、六六頁),依照其專門知識並參酌相關法醫學文獻,研判本件應為自殺案件,除提出石台平法醫師出具之上開意見書為新證據;另舉法醫師高大成與推理作家既晴合著「重返刑案現場」書中所載「謎樣墜樓」一文之內容(見同上卷第一二七至一六○頁),認亦足以說明被害人死亡符合自殺及意外之數據等情。而以上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為由,據以聲請再審(另提出先前聲請再審時,已經提出之監察院調查報告主張為新證據,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原裁定以:㈠、石台平法醫師之意見書係以歸納之方式,推論本件被害人墜落後屍體水平位移二公尺應為自殺,然其自承專業為法醫病理學,而非力學,則上開意見僅為其個人看法,尚與本於專業知識之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有間。㈡、「重返刑案現場」一書中「謎樣墜樓」,僅屬小說性質,其內容並未載明相關之數據出處、來源,亦非針對本件殺人案件而為,與本案無任何關連存在。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上開二項證據,均非確實之新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另提出監察院之調查報告部分,則以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駁回)。
四、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下稱修正前規定),作為聲請再審原因之一種類型(情形)。原審依上開規定於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已於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訂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下均稱修正後規定)。其立法說明載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並新增第三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準此,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原裁定雖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既是以現場圖上所記載二公尺水平位移為主要鑑定理由,而其鑑定意見係由具備法醫身分背景而未具備力學專業知識者所出具,顯非適格之鑑定人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應僅係出具報告者之『個人看法』,……」(見原裁定第十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而認不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而,依抗告人所提出,附於原審卷內之「石台平法醫師意見書」,其意見說明係記載「㈠依法醫學文獻,他殺、意外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三公尺,自殺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一.二公尺。㈡本案水平位移為二公尺,依法醫學理,應研判為自殺案件」(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背面)。依其內容,似係依據「法醫學文獻」有關水平位移之資料,再本於「法醫學理」,而為研判。依其情形,能否謂為單純之「個人看法」?即有研求餘地。原審未探究該內容,並審酌是否具有「法醫學文獻」、「法醫學理」之依據,即逕謂僅屬「個人看法」,自嫌速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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