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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世雄宋祺張惠立江振義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

抗告人
蕭駿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蕭駿侑對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確定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即抗告人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銘彥部分,下稱系爭犯罪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張世庭之警詢筆錄,暨警方之偵查報告,足見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並未出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就系爭犯罪事實應為抗告人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原均存在於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卷宗內,且均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並未出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即該等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而認為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抗告意旨略稱: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確未出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就系爭犯罪事實應為抗告人無罪之諭知,原裁定論述說明各情,為有違誤云云。

惟查: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提出證據資料,原均存在於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卷宗內,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而認為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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