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殺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黃仁松周政達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
鄭性澤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邱顯智律師

      李宣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係以確定判決為對象,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鄭性澤前因殺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後,上訴第二審,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三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抗告人以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第三審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茲抗告人提出原審及本院前開判決影本,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決,應係本件聲請再審及原審裁定之對象,原裁定理由亦說明前揭意旨(見原裁定第十五頁),是其案由欄贅列原審判決之案號,為「確定判決」案號,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證據,即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但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且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以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倘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除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再審理由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外,即非此所稱之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以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壹所載。經查:(一)、抗告人就本案前曾二度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及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再更字第一號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一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中關於:1、Vincent J. M. Di Maio所著「Gunshotwounds-Pactical Aspects of Firearms,Ballistics,and Forensic Techniques(槍傷-槍械、彈道以及法醫技術之實務上觀點)」一書,其第九章以下之資料。 2、美國司法部聯邦調查局關於「Handgun Wounding Factors and Effectiveness(槍傷的因素和效力)」之科學研究(下稱聯邦調查局之科學研究),其第十六頁之結論。各該文獻著作及內容意旨,與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一○一年度聲再更字第一號聲請再審案件,所引用之文獻著作,核屬相同,此部分堪認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二)、關於「手槍子彈導致的生理反應創傷及喪失行為能力的機制」(Ken Newgard 所著法醫學文獻,即再證一)部分,抗告人主張:依台灣大學醫學院吳木榮教授就本件提供予監察院之醫學文獻可證明,人即使心臟受到致命之槍擊,至少仍有數秒的反擊能力,亦即「人在心臟受到槍擊後並非瞬間死亡」為病理學專業領域人員所共知,原確定判決從未審酌上開法醫學文獻,該項證據具有「嶄新性」;且該醫學文獻可證明被害人即警員蘇憲丕有可能為羅武雄所擊殺,抗告人極可能即非真兇,亦具備動搖本件犯罪之「顯著性」要件云云。則以:文獻所謂之「可能」情況,及聲請意旨所指酒精、利度卡因(Lidocaine )對人體之作用內容,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個案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後所認定之事實,均難認符合「確實性」之再審要件。

(三)、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八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下稱再證二),本即附於本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偵查卷內,業經原審調取該偵查卷影卷核閱無誤,並經影印存卷(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原裁定誤載為原確定判決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時確有提示再證二,此觀之該次審理筆錄記載「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八一五○號鑑驗通知書……,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答「沒意見」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三號刑事卷二影卷第一○○〈原裁定載為一○二〉頁),此經原審調取該影卷核閱明確,並經影印存卷。聲請再審意旨援引監察院一○三司調○○一三號調查報告,主張再證二如何具有「嶄新性」要件云云。惟再證二既經最後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其等當庭表示「無意見」,則該法院、當事人、辯護人顯均已知悉卷內有該項證據存在,並經法院審理中調查後捨棄而不採,是該證據資料既非為事實審法院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自不合前述「嶄新性」之要件。(四)、法院對於羅武雄受槍擊後當場死亡而排除其行兇之可能,本於自由心證就全卷所有訴訟資料進行斟酌取捨,作為判決依據,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論述,抗告人對此部分事由,無非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五)、蘇憲丕等警察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到達案發現場,旋即發生本案,台中縣警察局(已改制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局長洪吉典,並非親自在場見聞案發經過之人,其在案發後接受電子媒體採訪時所為之陳述(聲請意旨以「洪吉典受訪影片檔及華新新聞譯文」,為其再證三),自不若經法院綜合親自在場見聞之證人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及其他卷存證據資料,所為經嚴格證明之事實認定嚴謹,是再證三要難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個案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後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符合「確實性」之再審要件。(六)、聲請意旨所提各項證據,均不具備「嶄新性」、「顯然性」之要件,而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聲請意旨所列其餘各項再審理由,復係就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予以爭執,主張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未附具相關確實之新證據供審酌,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已詳敘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稱:(一)、依抗告人援引再證一之法醫學文獻,足認一般人心臟中彈後,極可能仍具有反擊能力,惟該證據之實質證明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原裁定一方面認抗告人主張新證據之待證事實顯非絕對必然如此,僅係醫學上通案之研究,難為有利抗告人之佐證,又援用聯邦調查局之科學研究第十六頁之結論(見原裁定第二八頁第二列以下),認再證一不符「確實性」,誤解再審聲請與再審開始後審理就新證據實質證明力之區別,有裁定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又原裁定認依再證一所述,僅係羅武雄可能有反擊能力,非絕對有反擊能力,且係醫學上通案之研究,並非個案所為之鑑定結果云云,已就新證據是否採納為實質判斷,非從形式上觀察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抗告人援引再證二,係指摘其屬於審判時已存在但未經注意,具新穎性之證據。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主張再證二並未存卷,逕認不具「嶄新性」,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再審之新證據是否具有「嶄新性」,應以其表徵之待證事實是否經法院所注意者為判決標準,而非單以形式上是否附卷為據,原裁定捨此不為,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況再證二佐證之待證事實,即羅武雄體內存有酒精及利度卡因,極可能影響其中彈後之反擊能力等情,未經主張、調查,為法院所未加注意,原裁定卻謂此證據已於審理中調查後而捨棄不用,不合於「嶄新性」云云,並無憑據。(三)、原裁定認再證三不若法院經嚴格證明之事實認定嚴謹,而不具「確實性」,未以其表徵之待證事實若為真實,判斷有無動搖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四)、抗告人援引之再證一至三,俱與前次聲請再審之證據方法有間,原裁定認本件與前次聲請再審係同一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之三項再證,完全切割,分別論斷,未予整體觀察,綜合評價。又抗告人附具前援引為再審之證據資料、監察院之調查報告,聲請原審法院將其與三項再證,一併綜合評價,原裁定就此未以隻字片語加以敘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五、惟查:(一)、原裁定就再證一部分,說明:依該法醫學文獻所述,僅係羅武雄可能有反擊能力,非絕對有反擊能力,且係醫學上通案之研究,並非個案所為之鑑定結果,是再證一如何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不具「顯然性」要件等由,已從形式上觀察,其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至其另敘明聲請再審意旨所引聯邦調查局之科學研究第十六頁之結論,認為:「除非是擊中大腦,沒有任何一種子彈會確定造成一個人喪失行動能力」一節。益徵原確定判決參酌證人即法醫許倬憲之證言,所為之相關認定,如何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等情。該部分之說明,與原審就再證一所為非屬確實新證據之判斷,並無牴觸,要無抗告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二)、原裁定就聲請意旨援引監察院一○三司調○○一三號調查報告,其中敘及再證二之鑑驗通知書並未存卷(見調查報告第六四頁,影本附於原審卷一第一一七頁背面)一節,說明該部分與卷內資料有所不符。聲請意旨雖主張再證二如何符合「嶄新性」要件云云,惟該項證據既經事實審法院踐行調查程序,予當事人、辯護人辯明證明力之機會,顯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證據,因認聲請意旨該部分主張不足採取,核屬有據。(三)、原裁定已詳敘抗告人所提之證據,有部分係前次聲請再審所援引之文獻著作,認無再審理由經駁回後,再次提出;關於再證一至三部分,則認不具「嶄新性」、「顯然性」。並非以抗告人所提出部分證據資料,與前次聲請再審之證據方法相同,即認本件聲請再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駁回。抗告意旨此部分核係未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殊非可採。(四)、抗告人所提出之再證一至三既均非屬確實新證據(即不符合「嶄新性」、「顯然性」之要件),自無從以之再與其他證據資料及原判決所已審酌之證據,而為綜合評價,原裁定縱未就聲請意旨所稱應如何綜合評價一節,特別加以說明,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至其餘抗告意旨,經核係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