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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吳燦呂永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抗告人
廖述浦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法定程序,如有違背,應予駁回。

此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抗告人廖述浦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0七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確定判決之繕本,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聲請再審之實體上理由,並補提原確定判決影本一份,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關於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對原審駁回此部分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之抗告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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