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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王居財謝靜恒林清鈞王敏慧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九號

抗告人
洪許東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許東波因犯如其附表(下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四罪,經原審法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抗告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較有利於抗告人。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一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一月,在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所諭知最長期之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以上,在各罪所諭知有期徒刑之總和一百三十四年六月,及編號2 至14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加計編號1 有期徒刑五月,合計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五月以下。顯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與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均無違背,亦無濫用裁量或其他違法、不當情形存在,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查:

㈠、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是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倘檢察官未提出聲請,或所聲請內容僅為依法定應執行刑範圍之部分,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以為救濟。檢察官接獲上開請求後,應本其職權,依法審酌請求及其範圍之合法性,俾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據以提出聲請,然其聲請內容應不受受刑人請求範圍之拘束。而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聲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又別無其他違法情事,受刑人尚不得以檢察官聲請範圍與其請求之案件不相符合,即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本件檢察官係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提出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原審並據以定執行刑,未見有違法、不當情事,有如前述。抗告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就其所犯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四九號裁定各罪,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號判決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一併在本案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據指原裁定違法。至抗告人所指上述未併定執行刑各罪,果亦符合與本件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亦得主動重為聲請,或由抗告人提出請求,促使檢察官補為聲請,對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

㈡、對於判決確定各罪,法院依法裁定(下稱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固即發生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但此係指法院不得就原裁定所示各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而言。倘原裁定確定後,因尚有另案判決確定之一罪或數罪,亦合於與原裁定一罪或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或原裁定中之一罪或數罪,依法應與其他判決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或原裁定各罪有部分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致須重定應執行刑時,因檢察官嗣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後案各罪,與原裁定數罪內容有異,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不同,法院再為裁定,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本件附表編號2 至14各罪,固曾與台南地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五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台南地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下稱第一三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二月,有抗告人提出之執行指揮書等可憑。但原裁定與第一三一號裁定受理各罪範圍有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抗告意旨指本件違反第一三一號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有誤會。

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九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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