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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彭幸鳴胡文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五號

抗告人
姜義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三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姜義國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各該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3 「宣告刑」欄應更正為「原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34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月」;附表編號4 「宣告刑」欄應更正為「原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34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月」;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00年8月9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0年8月9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13「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高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判決、104年5月14日」。又附表「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3、4漏載101年度毒偵字第29號;編號5 至10漏載100年度毒偵字第5440、5895號;編號11至13漏載101 年度偵字第184 8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102年度偵字第8717號,應予更正),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1至3、5至13)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4)所處有期徒刑,一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檢察官所為聲請為正當,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1所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爰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連續犯廢除後,實施一罪一罰,對於部分習慣犯等犯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上應發展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13之犯行,除附表編號11外,其餘均係施用毒品案件,抗告人一再觸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僅處罰其一為已足,並應衡酌施用毒品者以短期自由刑得解除身癮,然解除心癮仰賴毒品來源徹底斷絕、親友之強力支持等事項,並非長期自由刑所能收效。且抗告人施用毒品之行為僅係個人解癮,無妨礙或危害他人,並非罪犯,抗告人另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與本案合併應執行之刑期高達十年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請求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之刑度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係在附表所示罪刑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11所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03年度聲字第8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各罪,前曾經高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嗣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依上開附表編號1 至10、11至13等罪,原各別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合併刑期為十一年六月,與本件原審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十一年二月相較,已再酌減四月之刑期,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㈢施用毒品犯行,雖具成癮性,惟依立法者廢除連續犯之刑事政策目的與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觀之,本件定執行刑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

㈣抗告人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為接續犯或僅處罰其一為已足,乃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及判斷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與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無關,亦非原裁定所得以審酌之事項,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

四、綜上,抗告意旨或就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或就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持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胡 文 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五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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