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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六號

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王居財謝靜恒林清鈞王敏慧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
陳聖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限,始得向本院聲請再審,其餘對本院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倘本院以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第二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本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陳聖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二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七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均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下同)編號二部分,以聲請人之上訴有理由,撤銷第二審就該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並自為判決,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下稱實體判決部分)。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以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下稱程序判決部分),有本院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實體判決部分,係以證人何玉女偽證為由,據以聲請再審,與前述應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始得向本院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非適法。聲請人就本院程序判決部分,未以為實體判決之第二審判決為再審客體,向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其聲請程序顯亦違背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六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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