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五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詹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累犯,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詹文華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宣告之各項有期徒刑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新北市)三峽鎮○區○○○路○○○號前,竊取詹皇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又竊取停置該處路邊劉銪珉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車用電池一顆,行經同鎮(區)中山路二三八巷十號前時,為警查獲,因論詹文華竊盜等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前開侵占等案件,雖入監服刑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惟其另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與前述各案件宣告(及減得)之有期徒刑嗣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三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經折抵前述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後,所餘刑期即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入監執行(另接續執行被告另案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年一月九日),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能以被告所犯數罪中之一侵占等罪刑,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即論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所犯之竊盜罪為累犯。原判決依累犯予以論科,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因之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被告詹文華前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七七號裁定),並入監服刑,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五年以內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再犯本件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揆之上揭說明,其適用法則並無違法。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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