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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胡文傑何志通黃齡玉

上訴人
即被告
戴紹倫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均
即被告
鍾明均
即被告
林家漢
即被告
高旻聖
即被告
謝沛頤
即被告
李坤霖
即被告
陳璽文
即被告
游勝恒
即被告
徐建賓
即被告
上九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吟蘋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泳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恩昊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86號、111年度偵字第2429、2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敘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子○○、甲○、寅○○、戊○○、壬○○、高○勝、丑○○、丁○○、辛○○、癸○○、己○○有罪,被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子○○、甲○、寅○○、戊○○、壬○○、高○勝、丑○○、丁○○、辛○○、癸○○、己○○於其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或上訴理由狀中雖均未具體指明上訴範圍,惟被告子○○於上訴理由狀中載明:「上訴人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另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6頁),被告壬○○、己○○於上訴理由狀中則敘明「上訴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第133至140頁),被告癸○○於刑事上訴狀中敘明:「上訴人業已認罪在案,原審量刑過重,請鈞院斟酌上訴人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節,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而被告甲○、寅○○、戊○○、庚○○、丑○○、丁○○、辛○○於上訴理由狀中則敘明「上訴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原審量刑過重,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請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第35至42頁、第55至63頁、第67至74頁、第77至84頁、第87至94頁、第97至104頁),被告子○○、甲○、寅○○、戊○○、壬○○、高○勝、丑○○、丁○○、辛○○、癸○○、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民國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15頁;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子○○、甲○、寅○○、戊○○、壬○○、高○勝、丑○○、丁○○、辛○○、癸○○、己○○等人「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至被告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本件上訴,此有撤回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5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子○○、甲○、寅○○、戊○○、壬○○、高○勝、丑○○、丁○○、辛○○、癸○○、己○○等人「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子○○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另被告子○○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且無任何被害人受騙,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甲○、寅○○、戊○○、庚○○、丑○○、丁○○、辛○○、癸○○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審量處被告甲○、寅○○、戊○○、庚○○、丑○○、丁○○、辛○○、癸○○等人之刑度顯屬過重,請考量被告甲○、寅○○、戊○○、庚○○、丑○○、丁○○、辛○○、癸○○等人之教育程度非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於該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非謀劃、組織、招攬等主使人,惡性較低,且被告甲○、寅○○、戊○○、庚○○、丑○○、丁○○、辛○○、癸○○等人之家庭狀況,尚有親人待扶養,目前亦有正當工作,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減刑後從輕量刑,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或可為附負擔之緩刑等語,被告甲○、寅○○並提出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正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19頁),被告戊○○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正本及其本人之處方箋照片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被告辛○○提出在職證明書正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被告丁○○提出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及其母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5頁),被告丑○○提出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其母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各1份及其母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3頁),被告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被告癸○○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等件為證。

三、被告壬○○、己○○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審量處被告壬○○、己○○等人之刑度過重,請考量被告壬○○、己○○等人之教育程度非高,犯罪情節輕微,且於該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非謀劃、組織、招攬等主使人,惡性較低,且依被告壬○○、己○○等人之家庭狀況,尚有親人待扶養,目前亦有正當工作,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減刑後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壬○○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及被告壬○○務農照片數幀(本院卷一第117至127頁),被告己○○則提出戶籍謄本、員工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等件為證。

參、被告等人「刑」之說明

一、被告所犯法定刑之說明

㈠被告子○○所犯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被告戊○○所犯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㈢被告甲○、寅○○、壬○○、庚○○、丑○○、丁○○、辛○○、癸○○、己○○所犯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㈣因被告子○○所犯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修正前)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戊○○所犯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寅○○、壬○○、庚○○、丑○○、丁○○、辛○○、癸○○、己○○所犯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均應遵守刑法第55條但書「輕罪封鎖作用」之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㈤另被告等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等人發起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分別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被告子○○則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後述)。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於判決時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均尚未公布施行,故原判決所載被告等人所犯上開法條均係修正前之規定,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法定刑亦無變動,併此敘明。

二、處斷刑範圍暨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己○○累犯加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因之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己○○①前於108年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9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①、②案經同上法院於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第211至214頁)。是被告己○○上開①案部分之刑執行完畢後,嗣後雖與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移送執行,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發生後之110年11月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然依前揭說明,①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②案部分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影響①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己○○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既然是發生在①案部分執行完畢5年以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法益犯罪,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嚴重戕害社會治安,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子○○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說明:被告子○○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子○○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其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表示對犯罪事實不爭執,並未就此部分上訴,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原審判決時,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尚未公布生效,故原審未及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為新舊法比較,然因本院比較新舊法後均係適用與原審相同之修正前規定,故就此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敘明即可。

㈢未遂犯之說明

⒈被告甲○、寅○○、戊○○、壬○○、庚○○、丑○○、丁○○、辛○○、癸○○、己○○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取得財物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子○○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著手實行,但尚未取得財物而不遂,屬未遂犯,本應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子○○所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㈣被告子○○、甲○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⒈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然該規定須因被告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或「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係因檢警依他人檢舉循線查獲,在此之前被告子○○、甲○並未自動解散或脫離該犯罪組織(詳如後述),該詐欺機房亦非被告子○○、甲○提供資料而查獲,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⒉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懷疑者,即屬已「發覺」,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子○○確實於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前,自行到案,惟本案之查獲經過始於警方經由檢舉人檢舉,於000年0月間鎖定埔里西安路機房有從事詐欺犯行之虞,並於蒐證期間鎖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經常出入埔里西安路機房載送物資,嗣查該2部車輛均為甲○所駕駛,而被告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亦常行駛於前往埔里西安路機房之必經路線,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多使用車號「0000」之車牌,故警方於搜索前業已合理懷疑被告子○○有從事詐欺犯罪嫌疑,且埔里西安路機房於110年9月26日搬遷至竹山江西路機房後,警方於110年10月25日搜索江西路機房,依逮捕到案之被告等人有數人於是日均供稱機房管理者為綽號「香蕉」之被告子○○、外務(載送物資者)為被告甲○,警方斯時已知悉其等涉案事實,遂請被告子○○翌日到案說明,故員警尚未通知被告子○○到案說明前,雖被告子○○確實有自行到案,惟員警業已知悉被告子○○係本案主嫌身份等情,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112年10月31日投竹警偵字第1120019092號函文暨其所附職務報告及被告子○○之到案簽名(見本院卷二第59至65頁)附卷可查,是警方依當時埔里西安路機房出入之車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車號情資,及數名共犯於搜索當日指認綽號「香蕉」之被告子○○為本案詐欺主嫌等證據,已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子○○有共同從事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犯行,是被告子○○雖於警方搜索竹山江西路機房當日晚間自行到警局坦承本案詐欺犯行,惟已在警方發覺其犯嫌後,被告子○○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子○○辯護稱:警方僅因黑色瑪莎拉蒂經常行駛在埔里機房之路線即推論被告子○○為機房管理者,並未合理說明其合理懷疑,另依據另案被告即共犯陳呂億、石意陞、劉育新、郭士玄及同案被告癸○○、壬○○等人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可知,警方是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才知道機房管理者係綽號「香蕉」之男子即被告子○○,但是被告子○○在110年10月25日晚間9點多,就已經到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自首本案犯行,故被告子○○本件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然查,本院前已說明於110年10月25日為警前往搜索竹山江西路機房時,業已經由檢舉人檢舉,鎖定埔里西安路機房涉有詐欺犯嫌,並於110年9月蒐證期間,發覺被告子○○駕駛車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經常行駛於前往埔里西安路機房之必經路線,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多使用車號「0000」之車牌,故警方於搜索前業已合理懷疑被告子○○亦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有從事詐欺犯罪嫌疑,並於110年10月25日搜索埔里西安路機房當日,因員警業已掌握被告子○○涉案情資,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認被告子○○是否為成員之一,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已向員警告知機房管理者為綽號「香蕉」之被告子○○,故員警於被告子○○自行投案前知悉其涉有詐欺犯嫌且為本案首腦「香蕉」無訛。是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至下午14時許始陸續製作書面警詢筆錄及填具書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子○○為「香蕉」,惟亦無礙於員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搜索埔里西安路機房後、同日晚間被告子○○自行到案前,即已知悉被告子○○涉有本案詐欺犯行,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解,尚不為本院所採信。

㈤被告等人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被告子○○提供成立詐欺機房之器材設備及後續運作所需之一切資金費用,以及詐欺機房成員生活物資,先於000年0月間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成立埔里西安路機房,並招募被告甲○加入該詐欺機房,由被告甲○擔任該機房所需生活費用及人員之運送人員,嗣被告子○○於110年9月26日將上開機房遷移至南投縣竹山鎮○○路成立竹山江西機房,並自同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00日間,由被告子○○、甲○陸續招募被告寅○○、戊○○、庚○○、丁○○、辛○○、壬○○、癸○○等人加入,被告戊○○亦招募被告丑○○、己○○等人加入,其等係向大陸地區民眾,以撥打電話佯稱其等為大陸地區醫保中心客服人員、公安人員,施以詐欺話術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金額,雖未能證明已有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惟因上開話務機房詐騙之對象均為大陸地區民眾,具體之被害人本即舉證不易,且依被告子○○上開發起犯罪組織、其餘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節,可知此詐欺集團之話務機房具有相當規模,被告子○○、甲○前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及加重詐欺之犯行均持續有相當期間,並持續遷移詐欺話術機房進行上開犯行,又被告等人明知詐欺集團甚為猖獗,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竟仍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以詐術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從事詐欺犯行等情節,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復參以被告子○○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經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而被告甲○、寅○○、戊○○、壬○○、庚○○、丑○○、丁○○、辛○○、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被告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再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當無使一般人認為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均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業已考量其犯罪行為態樣、規模、期間等,並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未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

肆、對原判決量刑、緩刑與被告等人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被告子○○上訴主張其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及被告等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節,業據本院論駁並說明如前。

二、量刑部分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業已說明:①被告己○○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其刑事由,②被告子○○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③被告甲○、寅○○、戊○○、壬○○、庚○○、丑○○、丁○○、辛○○、癸○○、己○○所犯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④另被告甲○、寅○○、戊○○、壬○○、庚○○、丑○○、丁○○、辛○○、癸○○、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時,審酌被告子○○貪圖快速賺取金錢,不願以相當勞力獲取正當收入,出資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假冒大陸地區健保單位撥打電話之手段,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並以輕鬆賺錢之誘因招募正值壯年之被告戊○○等人加入其發起之詐欺機房,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戊○○除受被告子○○之邀約加入詐欺機房外,亦招募原審同案被告莊亞蓓等人加入該詐欺機房,壯大詐欺機房組織,並與被告甲○、寅○○、戊○○、壬○○、庚○○、丑○○、丁○○、辛○○、癸○○、己○○貪圖不勞而獲,共同以撥打電話詐欺之方式,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助長社會不良詐騙風氣,所為均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應以正道取財之良善風氣,亦影響我國國際形象,被告甲○自埔里西安路機房轉移至竹山江西路機房,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較長,被告寅○○、戊○○、壬○○、庚○○、丑○○、丁○○、辛○○、癸○○、己○○則陸續加入竹山江西路機房,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較短;被告戊○○於100年因竊盜、詐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均非佳。以及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做臨時工,未婚、月收入3萬至4萬元,單親、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做洗車工,未婚、月收入3萬元,家裡有母親、奶奶、哥哥,需要貼補家用;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做臨時工,月收入4萬至6萬元,已婚,需撫養1名小孩;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做服務業,月收入4萬至5萬元,未婚,要扶養母親及1名小孩;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做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餐廳服務業外場人員,月收入2萬2000元,未婚,需要貼補家用;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在姊姊店裡賣衣服,月收入3萬至5萬元,未婚,需要貼補家用;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需要貼補家用;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要扶養父親,幫母親貼補家用;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做小吃攤學徒,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須撫養3名未成年孩子、老婆及母親;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要貼補家用給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而就被告子○○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寅○○、戊○○、壬○○、庚○○、丑○○、丁○○、辛○○、癸○○等人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㈢經核原審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被告等人所陳具有正當工作,及其所述家庭成員尚須扶養等節,均據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中列為參考因素。被告子○○經依法加重減輕後之處斷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原審審酌被告子○○為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之出資、發起及招募人員,其犯罪參與程度最深,參與期間最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尚屬中低度量刑;被告甲○經依法加重減輕後之處斷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重本刑為2年6月,原審審酌其自埔里西安路機房轉移至竹山江西路機房,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較長,其意圖不勞而獲,以共同撥打電話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方式,造成社會治安、財產安全潛在威脅及我國國際形象之損害,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屬中低度量刑;另被告己○○經依法加重減輕後之處斷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寅○○、戊○○、壬○○、庚○○、丑○○、丁○○、辛○○、癸○○經依法加重減輕後之處斷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重本刑為2年6月,原審審酌其等僅因貪圖利益,參與共同撥打電話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話務機房,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對財產安全造成潛在威脅及我國國際形象之損害,對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9月,對被告寅○○、戊○○、壬○○、庚○○、丑○○、丁○○、辛○○、癸○○則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均僅加重處斷刑最低刑度2月,均屬低度量刑;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關於被告等人之宣告刑,均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被告等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原判決就輕罪之減輕事由有下列未列入量刑因子之疏漏:

⒈被告子○○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輕罪,被告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線,應列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惟此部分原判決漏未於理由欄中說明,且未於量刑因子中論列。

⒉被告甲○、寅○○、戊○○、壬○○、庚○○、丑○○、丁○○、辛○○、癸○○及己○○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惟此部分原判決亦漏未於量刑理由中說明此量刑因子之審酌。原判決雖有上開疏漏,而對被告等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評價稍有不足之處,尚有未洽。惟本院除原審所審酌之上開量刑因子外,再參酌被告子○○僅於102年有公共危險之前科,除本案外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及被告甲○、寅○○、庚○○、丑○○、丁○○、辛○○、癸○○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壬○○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如後三㈡所詳述)等前科素行,暨補充被告子○○對於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被告甲○、寅○○、戊○○、壬○○、庚○○、丑○○、丁○○、辛○○、癸○○及己○○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均始終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符合輕罪減刑要件等,均列入量刑審酌事項後,仍認原判決量刑尚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仍屬妥適,是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故本院僅補充上開量刑因子之說明即為已足,尚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三、被告等人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至於被告甲○、寅○○、戊○○、庚○○、丑○○、丁○○、辛○○、癸○○等人之上訴意旨雖請求併予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㈡經查,①被告戊○○前曾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3278號、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被告戊○○既前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僅因貪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話務機房工作,再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其仍有施以刑法矯治之必要,本院認被告戊○○仍不宜宣告緩刑。②至被告甲○、寅○○、庚○○、丑○○、丁○○、辛○○、癸○○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7頁、第191至197頁、第203至204頁),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時間較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埔里西安路機房轉移至竹山江西路機房,並擔任該機房所需生活用品及人員之運送人員,而被告寅○○、庚○○、丑○○、丁○○、辛○○、癸○○等人雖僅參與數日即為警查獲,然被告寅○○、庚○○、丑○○、丁○○、辛○○、癸○○等參與本案犯罪之方式,係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話務機房中擔任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話機人員,且詐騙對象為大陸地區民眾,雖尚無證據證明有具體之被害人報案,惟上開以電信詐欺廣泛詐騙被害人之方式,除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外,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亦嚴重損害臺灣於國際社會中之形象,其等之犯罪情節尚難認為輕微,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當,被告等人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為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等人上訴以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子○○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妥適量刑,及未予宣告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各節,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