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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郭千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建賓
被告
傅煜炘
被告
王翔元
被告
陳信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307號、第1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建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煜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翔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信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建賓、傅煜炘、王翔元、陳信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4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至107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等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4人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4人為圖謀不法利益,由被告徐建賓提供承租之房屋及電腦設備,且僱用被告傅煜炘、王翔元、陳信燁等人於網際網路刊登賭博網站之訊息,藉此招徠他人至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並從中獲利,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經營賭博網站時間之長短、獲利狀況,暨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徐建賓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並與共同被告傅煜炘、王翔元、陳信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7048478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9頁、第15頁、第28至29頁、第43頁,下稱警卷),前開扣案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徐建賓於警詢中供承其經營賭博網站期間大約獲利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情(參見警卷第6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第6頁),則此80,000元犯罪所得既屬被告徐建賓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傅煜炘於警詢中供承其受雇被告徐建賓經營賭博網站期間大約獲利32,000元之情(參見警卷第18頁),則此32,000元犯罪所得既屬被告傅煜炘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翔元於警詢中供承其受雇被告徐建賓經營賭博網站期間大約獲利22,000元之情(參見警卷第34頁),則此22,000元犯罪所得既屬被告王翔元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1   │電腦主機        │6臺 │
├──┼────────┼──┤
│2   │螢幕            │11臺│
├──┼────────┼──┤
│3   │D-LINK路由器    │1臺 │
├──┼────────┼──┤
│4   │D-LINK節能交換器│1臺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07號
                                    107年度偵字第19135號
    被      告  徐建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思國律師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傅煜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翔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賓、傅煜炘、王翔元、陳信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共同經營「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best11.
    jf68.net;下稱金合發),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由徐建賓
    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之2、3樓作為營運機房,購
    置電腦主機、螢幕、路由器、交換機等設備,並向金合發網
    站之管理人員取得招募會員並管理之權限後,再由徐建賓、
    傅煜炘、王翔元、陳信燁充當金合發網站之介紹人,於「臉
    書」(facebook)網站之各大社團內張貼金合發之廣告,吸
    引網友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向網友發送註冊網址,
    招募網友成為金合發之賭客會員,會員可藉由綁定銀行帳戶
    或至便利商店儲值點數之方式支付賭資,以百家樂、美國職
    棒、北京賽車等標的簽賭下注,介紹人則從中抽取介紹費及
    依賭客下注金額多寡計算之績效獎金等不法利益。嗣經警於
    107年9月20日,至上址機房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建賓、傅煜炘、王翔元、陳信燁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
    票(107年聲搜字91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現場及相
    關照片(含電腦內查詢賭博帳務報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4人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網際網路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
    不存在之事物,仍得該當賭博「場所」之要件。核被告徐建
    賓、傅煜炘、王翔元、陳信燁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人與上開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
    告4人自107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20日經警查獲時止,在上址
    機房營運賭博網站,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
    ,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
    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