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 上訴人
- 陳梅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梅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第一審法院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原審以其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責,及上訴人之犯行僅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且已坦承犯行,第一審重判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原判決仍予維持,難謂無適用法則違誤云云。惟查,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係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該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等一切情狀,而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認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性質、經多次戒治毒癮及徒刑之宣告仍再犯本罪、犯後坦承犯罪、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平日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一年,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為審酌,所量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並無不當。另說明上訴人之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有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量刑職權適法之行使,任意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