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承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略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賴承漢係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曜公司)負責人,明知一紙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票號000000000(下均以後三碼稱之)支票,實為該公司副總經理張美婷(按乃被告之妻)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區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交付給被害人駱玫琳,供作該公司向駱玫琳貸借同額現金之擔保,並未遺失,竟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玉山銀行通知該票有人提示求兌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捏此票早於同年一月六日,在該公司副總財務室內遭竊,辦理相關支票掛失止付手續,填具各類文書,由票據交換所轉請警方偵辦,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迨同年六月七日,賴承漢已查悉支票提示人為駱玫琳姪子程立亨,卻另行起意,以同曜公司名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控稱駱玫琳行竊系爭支票、偽填發票日、盜用同曜公司印章,涉嫌竊盜、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誣告駱玫琳犯罪。事經檢察官據以起訴,但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駱玫琳因此反控賴承漢誣告,檢察官爰以賴承漢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提起公訴。經審理結果,第一審依吸收犯關係,論處賴承漢誣告罪刑;原審予以撤銷,改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職權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所稱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其客觀性,不能恣意認定。倘當事人就足以影響重要事實認定的關鍵證據,有所爭議,為審判的法院自應適當說明其取捨判斷的理由,否則難昭折服。駱玫琳堅稱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夫妻向伊貸借五十萬元現金,相約在第一銀行會面,張美婷「當場拿給我」,事後被告還帶我們去銀行後面巷內吃麵(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七十頁背面);被告則以該支票之簽發,並非係要向駱玫琳告貸供為擔保之用,而係因「調度資金時,不慎將票面金額由一百五十萬誤載為五十萬,因當時尚未蓋章及填寫發票日期,基於支票回籠率之考量,遂暫時將系爭支票收在同曜公司副總辦公室抽屜裡」,竟然發生失竊(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至五行)各等語,可見就系爭支票轉手一情,究竟是合法或非法,雙方各執一詞,事涉關鍵檢察官在本案中,態度傾向採信駱玫琳,法院如何判斷認定,攸關漸次發展與犯罪成立,原判決僅載敘上揭辯辭,但就有無可採乙節,未置一詞,致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瑕疵情形存在。尤以依據相關支票號碼的順序及執票人收執支票的日期記載情形以觀,系爭支票金額之填載,應係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間,恰與駱玫琳所指該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乙節相符;而系爭支票不以「作廢」註記,但其序後第四張支票,竟同為五十萬元之面額,顯然非以上揭未行作廢者沿用,似乎不符合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業經第一審判決剖析綦詳(見第一審判決第六至九頁),自形式上觀察,對於賴承漢至為不利,且上揭所謂誤將「一百五十萬元」寫成「五十萬元」乙節,縱然不虛,是否另簽一紙一百萬元之支票,己可補正彌縫;又倘交易正常,所為回籠率顧慮的辯解究係何意?是否可信?原判決就此等關鍵性疑點,均未見釐清、說明,應認尚有理由不備的違失。
㈡刑法的誣告罪,固然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但如係對於親歷的關鍵性事實,刻意扭曲,為相反的指述,產生誤導作用,足以使被訴的人,遭認定為犯罪、非難受罰者,即難謂缺乏誣告的主觀犯意。賴承漢負責之同曜公司曾向駱玫琳借款八百萬元,由民間公證人見證雙方書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載明賴承漢以股權作為擔保(見第一九七八○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似見雙方行事謹慎,借貸有保,不違商場習慣。除上揭借貸外,賴承漢坦言:另向駱玫琳借用五十萬元,「當天沒有開票給他」,「沒供擔保」等語(見二○七七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顯然不同於前揭雙方行事風格,亦迥異一般商場習慣;駱玫琳則堅稱:因賴承漢、張美婷夫妻為清償同曜公司向我友人所欠債務,故向我貸款五十萬元支應,在一銀匯還給其債權人,此系爭支票即是該張向我告貸的保證票,並指稱:由張美婷「在一銀親手交付,她的公司沒有錢,我也沒有缺錢的問題,我沒有動機,也沒有必要去偽造」(同上卷第一○一頁正面、第一一四頁正面);張美婷直承此五十萬元借款,迄今尚未清償給駱玫琳(見前案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正面);稽諸系爭支票背面,蓋有駱玫琳擔任負責人的「聖多利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賴承漢指控駱玫琳涉嫌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之警卷第一○頁背面),似乎不難追查此票源流,駱玫琳所言,是否全無可信?復稽諸卷附「股務委託保證書」,記載:賴承漢交付駱玫琳「暫時保管」同曜公司五百五十張股票,其中一萬股者五十張、一千股者五百張,「若乙方(按指同曜公司)未償還借款,則甲方(按指駱玫琳)可直接過戶」(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似見賴承漢並非不會授權駱玫琳代為處理事務,且隱有利用空白授權,達致應依約履行對待給付義務的擔保作用;張美婷不諱言同曜公司於土地銀行開戶後,旋將開戶大、小印鑑章,交給駱玫琳保管、使用(見一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十六頁);賴承漢更謂:「土地銀行、台灣銀行、玉山銀行等所有帳戶及大小章」,我都交給駱玫琳保管,「大概六、七個(章)跑不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九頁背面、第一一○頁背面);證人謝浩宇亦供證:確曾在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奉駱玫琳指示,入駐同曜公司,觀察、了解該公司營運、財務狀況,該公司將各印鑑章交給我保管,需用時,由我處理或當我面前處理,我於九十九年初離開時,印章全部轉交駱玫琳(見第一審卷第七七至七九頁)各等語,衡諸賴承漢、張美婷夫妻共同經營同曜公司,一起向駱玫琳告貸系爭五十萬元週轉,倘若駱玫琳所言可信,賴承漢是否將親歷正常交付支票為保的事實,刻意扭曲、變為遭祇有偶而自台北南下,去至同曜公司,通常由該公司人員一路陪同的駱玫琳,卻能趁隙、精準,從張美婷辦公室的抽屜內,竊取支票,原審祇因系爭支票印鑑不符,逕認賴承漢所為指控,純因懷疑、並非虛捏,不構成誣告,尚嫌判決理由不備。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而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起訴書認係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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