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 上訴人
- 吳基全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調偵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基全係汽車駕駛人,未領有汽車駕照,因販售水果為業,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業務過失致告訴人賴吉星受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之視力缺損,是否仍有復原之可能,既攸關本件論罪科刑,上訴人不諳法律,於原審雖捨棄調查,惟原審仍應依職權查明,其未予調查,遽行判決,自有違誤。(二)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審酌上訴人之各種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自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請再予酌減其刑。原審竟依檢察官之上訴,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其未斟酌上訴人所述之情狀,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審違法判決,另對上訴人處適法從輕之刑等語。
四、惟查:(一)關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告訴人之視力缺損,仍有復原之可能一節,經原審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詢,該院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答復稱:「查賴員(指告訴人)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確定無恢復視力之可能。」等語之後,原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法官詢以:「被害人有重傷的部分是否還爭執?」上訴人答:「不爭執。本案的犯罪事實我都承認。」等情,有卷附各該函、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七、五一頁)。原審就該函於經依法調查後,並將之引為判決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三頁)。上訴意旨(一)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原審已審酌檢察官、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述各節,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自偵查以迄第一審審理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參酌告訴人(按係交通警察)於事發當時,係於交岔路口北側往港墘路方向之人行道上指揮交通,因上訴人所駕車輛之輪胎磨損嚴重而打滑,並因過度疲勞而失控偏移衝上人行道並撞及告訴人,其衝擊力量之大,導致車輛翻覆,並使當時設立之交通標誌傾倒等情,亦有照片在卷可佐,兼衡上訴人於原審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取得諒解、其過失程度之重大等節詳加審酌以觀,第一審對上訴人量處之刑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第一審對上訴人之量刑,容有過輕,尚有未洽之處。因認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之視力缺損仍有復原之可能云云,惟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捨棄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而不再爭執,僅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其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至檢察官以第一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審核本案前開相關情節,認為有理由,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由甚詳。又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裁量之事項。原審既未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其未適用上開法條酌減其刑,尤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上所述,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其最重本刑雖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件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此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三年,自得上訴於本院。再者,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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