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慶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三、二二七三0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者外,不得認為已經起訴。復,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不變更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於偵查檢察官與事實審法院各自就卷內證據資料斟酌取捨,而為截然不同、各自獨立甚至完全互不相容之認定者,核屬各自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不得即認「事實同一」,逕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李慶廉部分之科刑判決(原判決主文欄所載「原判決《按:指第一審判決》撤銷」等文字,固有欠嚴謹,然不影響判決本旨),已於理由欄敘明下列各旨:
㈠起訴書係記載被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間起,基於「幫助」潘朝麟(另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後,據其撤回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多次」以與潘朝麟一起合資「三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之模式,向不詳姓名、年籍者購入重量約「半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俾壓低成本、提高利潤,「幫助」潘朝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等詞(見原審卷第三頁背面);第一審判決則認定被告與「月亮」共同於「一0二年七月二日」、「一0二年七月四日」,分別販賣「二萬元」,重量各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朝麟等情(見原審卷第九頁背面)。二者關於被告係基於「幫助」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及被告幫助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次數、金額、數量、交易方式,乃至於販入、賣出暨交易對象等攸關基本犯罪事實重要行為態樣之事項,均截然不同且差異極大。
㈡第一審不察,逕認二者為同一事實,而依其認定之事實,論被告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認事用法即有未洽。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責由第一審就檢察官起訴部分,另為適法之裁判(見原判決第三、四頁)。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可資為撤銷事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持己見,指稱:檢察官起訴被告為幫助潘朝麟販賣毒品,而與潘朝麟合資購買並交付毒品,則被告交付毒品予潘朝麟並收取款項之行為,可能構成販賣、轉讓、幫助施用、幫助持有,究竟如何評價,要屬法院之職權,然不能謂「犯罪事實未據起訴」或「訴外裁判」;原審認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乃訴外裁判而將之撤銷,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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