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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花滿堂洪昌宏吳燦許錦印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

上訴人
林献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献宜不服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二罪罪刑之判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僅謂:伊罹患胃癌及大腸癌,需時常進出醫院治療,如入監服刑將使治療中斷;伊係因病痛方吸用毒品,情有可原,期能減輕其刑云云。因難認為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改泛稱:上訴人係因病痛施用毒品,犯後態度良好,無再犯之虞,處罰自應從輕;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而言,本件所處徒刑仍屬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予審酌,且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自非適當云云。經核既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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