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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林立華段景榕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

上訴人
王靜瑩

      戴宏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王靜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人戴宏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王靜瑩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黃○玲、證人即共同正犯戴宏旭關於王靜瑩有否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王靜瑩之犯罪情狀,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原判決係綜合王靜瑩不利己之供述、黃○玲、戴宏旭、證人黃○霖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而認定王靜瑩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復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暨定應執行刑,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戴宏旭之犯行,未酌減其刑,不得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以王靜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客觀上無可堪憫恕之情形,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不相符,乃第一審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應屬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改判。雖僅王靜瑩提起上訴,然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再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與就戴宏旭所定執行刑,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王靜瑩謂其未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玲,戴宏旭、黃○玲之證述前後不一,並不實在,乃原審就戴宏旭、黃○玲、黃○霖之證詞、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等未詳查究明,即認其有上開犯行,要屬違法云云,係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王靜瑩復爭執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另戴宏旭爭執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與定執行刑過重,均係對原審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皆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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