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 上訴人
- 蔡真真
- 選任辯護人
- 黃仕翰律師
古鎮華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蔡真真因詐欺案件,第一審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原審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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