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 上訴人
- 周 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第一審依該條項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並未針對第一審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有何違法、不當為指摘,僅依其主觀意見,泛稱其自案發後,未再施用毒品,已知悔悟,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太重。且因其身體殘障,又罹B、C型肝炎,請暫緩執行云云,形式上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以其在施用毒品被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依美沙冬療法治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縱在治療中為警查獲,亦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懇請改依美沙冬療法治療云云。然「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所辯,雖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診療科別:美沙冬)為證。但該證明書已記載上訴人係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在該院門診醫治無訛,該治療應指上訴人於一0四年一月一日以前之施用毒品行為。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於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再有本件施用毒品行為。顯見二者尚非同一,本件施用行為應與該美沙冬療法治療之施用行為無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難謂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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