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洋諄
- 選任辯護人
- 葉力豪律師
- 被告
- 楊繕謄
- 選任辯護人
- 李慧盈律師
- 被告
- 陳韋○
- 選任辯護人
- 蘇千祿律師
- 被告
- 張明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四0、九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被告林洋諄、楊繕謄、陳韋○、張明志(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等」)之科刑判決,於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後,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犯傷害罪刑(林洋諄、楊繕謄、張明志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陳韋○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固非無見。
惟: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並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第一審判決所認,被告等均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尚有未當等旨(見原判決第三0至三一頁)。但查: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等之犯罪事實為:林洋諄、楊繕謄、張明志各持鐵棍一支,陳韋○持木棍一支,廖○翰(綽號「可樂」,未據起訴)與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持鐵棍或木棍,蔡○智(另案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共同殺人罪刑,現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攜帶長約二十公分之藍波刀一把,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持長刀一把,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五日上午五時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五時四十分左右」),分乘三輛計程車,自皇○經紀公司(下稱皇○公司)前往有京經紀公司(下稱有京公司);「蔡○智率先持藍波刀衝向李○儒等人,李○儒、蔡○庭及……張○華見狀,旋逃進有京公司一樓大廳,惟因蔡○庭、張○華將通往樓上之逃生門關閉,致在一樓大廳電梯旁之李○儒躲避不及,而與追至該處之蔡○智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倉皇間,李○儒持不詳器械傷及蔡○智腹部,蔡○智乃提昇原來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持刀朝李○儒頭部、身體揮砍,與蔡○智同車基於傷害犯意之陳韋○等人,及搭乘他車之小傑、楊繕謄、林洋諄、張明志等人亦隨之衝入有京公司一樓,嗣見李○儒傷重不支倒地,旋一哄而散,分頭逃離現場」(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原判決對於①「李○儒躲避不及,而與追至該處之蔡○智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乙節,其中「蔡○智等人」究指何人?渠等與李○儒「發生肢體衝突」,究何所指?②蔡○智持刀揮砍李○儒頭部、身體之際,被告等有無在場?又包括被告等在內之「隨之衝入有京公司一樓」者,於衝入後之行為如何?有無參與揮砍李○儒或給予蔡○智助力之情事?等攸關被告等是否應對李○儒死亡結果負共同殺人罪責之重要犯罪過程、情節,並未明確認定、具體記載,致本院無從憑以判斷其適用法則是否無誤,已有可議。
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六㈤、㈥雖謂:李○儒身上所受傷勢多為刀器造成之銳器傷,且此等銳器傷為肇致李○儒死亡之原因,而被告等均非持刀之人,客觀上可認被告等就李○儒之死亡並無行為分擔,自難以李○儒死亡之結果,即認被告等自皇○公司攜帶器械前往有京公司之際,即有殺人犯意。又被告等縱然在場,然蔡○智既係現場衝突,瞬間由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犯意,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與被告等有犯意聯絡,或被告等曾在旁攔阻李○儒逃避去向,以利蔡○智持刀揮砍、殺害之參與行為,難認被告等有共同殺人犯行,又檢察官指被告等有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乏積極證據可佐,因認被告等均不能依殺人罪之共同正犯論擬(見原判決第二四至二五頁)。然:
㈠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徒以李○儒之致命傷為銳器(刀)傷,而被告等並未攜刀前往有京公司為據,逕推認被告等無須就李○儒之死亡結果負殺人之共同正犯罪責,殊嫌率斷。
㈡依原判決事實欄二之記載,陳韋○係與蔡○智及二名男子共乘陳志華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有京公司(見原判決第三頁)。而原判決既採認證人陳志華於第一審證稱:伊車上四名乘客下車後,都進入一棟大樓一樓裡面,伊看見這四個人衝進去就在砍人、揮舞棍棒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一至一二頁、第一審卷二第一一三頁),自係肯認陳韋○有實行傷害行為。乃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四先稱:有京公司一樓空間尚非寬闊,被告等與蔡○智、「小傑」等共十餘人,分持鐵棍、木棒、藍波刀、長刀等物,衡諸常理,難於上開狹小空間內,同時出手朝李○儒揮砍、毆擊;又蔡○庭、張○華之證言,僅能證明林洋諄、楊繕謄、張明志有衝來追彼等與李○儒,無法證明係何人毆打李○儒、蔡○智亦未指出被告等有何毆擊李○儒之舉動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三至一六頁),即認被告等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未有傷害行為之實行,顯與陳志華之證述內容不符,已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六㈤、㈥復稱: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等有參與揮砍李○儒之行為云云,更屬速斷。
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六㈦雖謂:被告等前往有京公司尋仇,意欲傷害,共犯間確有傷害行為,卻生李○儒死亡之結果,然李○儒死亡之結果,係因蔡○智現場臨時提昇為殺人之犯意而施加更強大攻擊力所造成,已超越被告等原先普通傷害犯意之聯絡,且事出突然,現場空間狹隘且混亂之際,客觀上自難以預見,被告等主觀上亦無此預見,則被告等現場所為,與李○儒死亡之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須就李○儒死亡之結果,負傷害致死罪之加重結果責任云云(見原判決第二五至二六頁)。然:
㈠原判決固認定李○儒之死亡結果係蔡○智提昇原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所致,與被告等無涉。但所援引林洋諄之陳述,係稱:伊還在計程車上時,看見對方從便利商店走出來,接著蔡○智下車,被對方的人刺傷,蔡○智仍帶傷往前衝,伊見蔡○智受傷,便和楊繕謄一起拉蔡○智,對方有人衝上樓後把逃生門關起來,獨留李○儒在現場,遭蔡○智等人圍毆,後來看見李○儒已倒在血泊中,就一哄而散等語;而楊繕謄則陳稱:蔡○智胸部下面被捅一刀,現場狀況混亂,林洋諄在伊旁邊,伊見蔡○智被捅,趕快過去把蔡○智拉離現場,帶蔡○智搭計程車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六至一七頁)。關於蔡○智被刺傷後,是否即刻被拉離現場乙節,林洋諄、楊繕謄所證述情節,明顯有異,原判決併援為認定依據,已見齟齬。何況,縱認蔡○智確有持刀揮砍李○儒,但蔡○智既已先遭對方刺傷,而與蔡○智同行者尚有十餘人,依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同行者豈會容任蔡○智單獨與李○儒對打?原判決認李○儒之死亡結果係蔡○智單獨基於殺人犯意所為,顯違反經驗法則。
㈡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前往有京公司尋仇者當中,除蔡○智持一把長約二十公分(連柄)之外,尚有「小傑」攜帶一把長刀(依陳韋○所稱:長約四、五十公分),且陳韋○係與蔡○智同車、林洋諄、楊繕謄、張明志則與「小傑」同車前往,被告等對於此一持刀情狀均已知情(見原判決第二至三、二七頁);而李○儒所受十五處傷口中,有七處係位於頭部之銳器(刀)傷,且係致命傷(見原判決第三至四、一八至二0頁)。基此,李○儒之死亡結果,縱非被告等主觀上所預見,然得否謂被告等「在客觀上難以預見」?亦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攸關被告等應如何論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加究明釐清,逕認被告等無須共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洵難認為妥洽。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