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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黃斯偉彭幸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

上訴人
謝政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謝政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對侵害他人權益有限,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上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正。上訴人與重度身心障礙且進出醫院需他人照顧之父親同住,犯後也自費接受替代療法,請給予緩刑或替代療法之機會,使上訴人能就近照顧父親,替代療法之治療亦不致中斷云云。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未記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教訓,及施用毒品之危害、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再犯之原因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9 月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已審酌事項,再為科刑輕重之爭執,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是否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上訴意旨請求改採替代療法云云,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緩刑,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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