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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宗鎮李英勇江振義蘇素娥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
楊木春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木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均不足採;證人王俊智在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其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可以採取,至王俊智嗣在第一審一度陳稱已忘記交易金額等詞,不足影響其不利上訴人證言之真實性;王俊智另關於被查獲當日有無與上訴人一同在貨櫃屋內施用毒品、與上訴人認識之情節及與本次毒品交易無涉之供證,均於上訴人犯罪認定之本旨無關;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智;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且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由法院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再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至其餘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王俊智對其不利之證言;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藥物檢驗報告、王俊智與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扣案在王俊智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千元紙鈔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王俊智其餘所證曾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有二次(其中一次,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曾施用毒品二次或多次等詞,既係或經原判決另敘明取捨之理由,或屬於原審判斷無影響者,縱未予以說明,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並未採取王俊智警詢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且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在原審準備程序中聲請勘驗王俊智之警詢光碟,但在審判期日,已陳明捨棄該項請求(見原判決第四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上開說明自屬有據。上訴意旨雖謂於原審準備程序,法官就上訴人勘驗光碟之聲請,諭知辯護人先拷貝警詢光碟自行聽取內容後,再行陳報,但因書記官以法官未指示,致未取得該項光碟云云。然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嗣在原審既未為上開陳明及主張,則是項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而該情形復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詳述認王俊智在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至四頁),於法並無不合。而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詢問對證人王俊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意見時,由其辯護人依上訴人之請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是原審參酌各情,採取王俊智在偵查中之證詞作為判斷之依據,亦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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