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四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居財謝靜恒王敏慧鄭水銓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四號

上訴人
林碩彥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六號、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林東熠(上訴人之兄,案發時坐於副駕駛座)、葉見財(被追撞之計程車司機)、陳景賢、姚振益(二人目擊車禍發生)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車輛車損照片、計程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書、被害人蕭玳伯之相驗照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證人鄭加新(聚家國際有限公司老闆)、賴建賓、楊高彥之證述,上訴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等證據,足認上訴人係上開公司之業務人員,平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及拜訪客戶,駕駛車輛乃屬其附隨業務,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理由(原判決第三至四頁)。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坦承需要駕車載送貨物或拜訪客戶等語,於原審對於此及駕車係其附隨業務,亦稱沒有意見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六四頁背面至一六五頁、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背面、一一五頁)。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稱,案發當時載老闆回公司後要回來,平日車輛由其保管等語,證人林東熠於警詢中陳稱,公司聚餐後,與上訴人開車送老闆回家後要回住處等語(相字第三九○號卷第七十七頁背面、偵字第六九四九號卷第二十三頁),原判決乃認上訴人本件所為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判決第七頁),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揆之上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原判決於理由內僅敘及林東熠證述及上訴人就業務過失為自白,而未具體載明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就本件上訴人行為時係在執行業務之說明雖稍嫌簡略,然尚難謂有與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以駕駛汽車係其跑業務之交通工具,縱偶有送貨亦以騎乘機車為之,本件係在餐敘後開車返回自宅,非基於執行業務所生,其僅普通過失,原判決擴大業務概念,且未說明如何認定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第一審就路口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結果:「道路彎道。天氣:晴。路況及視線良好。…行車順暢,有多台自小客車及機車行經。此段為道路略彎之處。…畫面出現黃色計程車,行駛外側車道。接著一台銀色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肇事車輛進入畫面,行駛在外側車道,車速很快。…肇事車輛在過彎時並未踩煞車減速,…畫面中央上方可以看見行人(被害人)逆向走在路邊停放之黑色車輛左側車身旁。肇事車輛整台偏離車道中間往右側路邊偏駛過去,未見煞車燈亮起,…肇事車右前車身正面撞擊行人(被害人),並擦撞到停放路邊之黑色車輛,撞擊力道強烈讓停放靜止中之黑色車輛整台劇烈晃動…」

,並審酌上訴人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過失程度頗為嚴重,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之路旁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之情形。上訴人迄今未得告訴人諒解,被害人家屬拒絕和解,上訴人為專科畢業、離婚須獨力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生活狀況,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原判決第十三頁)。經核原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為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刑罰之量定,並不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為限,此觀之該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自明,且原審並非僅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量刑之所據。至其家庭狀況及健康情形等,能否入監服刑,屬執行問題。上訴意旨以其提出之和解條件(含強制保險共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合於一般賠償行情,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以「是否達成和解」予加倍重判,增加刑法第五十七條所無之量刑條件,且其身罹腦瘤,長期接受治療,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不宜入監服刑等,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四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