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 上訴人
- 邱俊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一號,追加起訴案號:一○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一、四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邱俊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始終自白犯行,應符合刑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㈡其為賺取施用毒品微利而販賣毒品,原判決未斟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尚有未當,請求依該條酌減其刑。
㈢其各次販賣行為含有接續、連續行為性質,且行為對社會危害不大,原判決判處各罪五至六年之刑期,卻定應執行刑十七年十月,有違量刑裁量外部界限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請求再從輕酌定應執行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累犯罪刑(均處有期徒刑)暨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犯罪情狀,如何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刑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與被告於審理中是否自白無涉,上訴人請求依該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㈡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定應執行刑,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犯罪情狀,不符上開酌減其刑要件,而其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與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自均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自由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請求酌減其刑及從輕定執行刑,均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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