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
- 上訴人
- 廖品宥(原名廖子頤)
- 選任辯護人
-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二0、一一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廖品宥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至四,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民國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及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附表編號六、七轉讓愷他命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五,檢察官於起訴前就此犯罪事實疏未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上訴人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而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依本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即有程序上之瑕疵。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認定事實及法律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經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已就附表編號五自白犯罪;上訴人於警詢時,經詢以:你購買的毒品除自己施用外,是否曾轉賣圖利或轉讓周○欣?答以:「我是有會幫周佩欣拿錢,我去外面拿,然後再交給他」;「是我去拿愷他命後,準備要跟周○欣出去玩使用」等語。上訴人供承有拿愷他命給周○欣,顯已承認有轉讓該毒品與周○欣,即屬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為自白,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自有該減刑規定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上訴人犯罪時間(即101年6月、7 月、11月)正在大學就讀,對世事懵然無知,思慮太淺,早於本案查獲前,於101年12月底,102年年初即洗心革面,學習一技之長,此有純正企業社紙業加工廠工作證明為證,經此教訓,已深切反省,且上訴人於偵、審均自白不諱,態度良好,所涉毒品數量不過21公克,金額未超過新台幣(下同)8 千元,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一旦施以重刑,使其長期與社會隔絕,實違背刑期無刑之良策,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卻不為之,理由亦未敘述何以不減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而第三審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時,可否逕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雖有爭論,仍以採肯定說為宜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附表編號五部分,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警詢時,經警提示101年11月20日凌晨0時及同日凌晨1時19分27秒,周○欣2次致電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以:「譯文是否為你要販賣愷他命給周○欣?」上訴人否認之,辯稱第1 通電話是伊去拿愷他命後,準備要跟周○欣出去玩使用,伊沒有要賣給她;第2 通電話的「煙」,應該是買一般的香菸,不是要販賣愷他命給周○欣等語。此外未見上訴人供承該次販賣犯行,則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已經告知特定犯罪嫌疑及罪名,並曾為調查訊問,使上訴人得有辯明犯罪嫌疑與自白犯罪之機會,自屬已足,難謂須依案件進度反覆詢問,使之得以視調查所得證據,決定是否獲取減刑寬典處遇機會之必要,因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五部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6、7 頁)。核無不合。又本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略以: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一節。本件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否認附表編號五部分之販賣犯行,其情形與本院前開判決論述之犯罪事實已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仍爭執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8月、2 年8月、2年8月及5年1月;並說明上訴人先後5次販賣愷他命,前後行為時間差距約5 月,雖販賣價金及數量均屬非鉅,然未見其各該販賣行為,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上訴人所犯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於前開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上訴人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7、8頁)。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係大學肄業、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情狀,詳為審酌,所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且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背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