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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洪昌宏蘇振堂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
柯隆笙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柯隆笙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事發當時雖迅速下車,徒步離開現場。惟並無逃逸之故意,係因車禍事發當時受到驚嚇,留下副駕駛於現場處理,上訴人係徒步跑回公司請人協助。此已據上訴人、證人黃飛銘、李奕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足證上訴人發生車禍後,係立即回公司請他人幫忙,而非逃跑。原審未審酌上情,僅以上訴人已自白為由,判處上訴人肇事逃逸罪,洵有違誤。(二)上訴人坦承犯行,又需負擔家計,原審量刑未予審酌,顯然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分別供稱:因害怕而逃離現場,也未接電話,過了二個星期才出來投案等語。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肇事後,竟迅速下車徒步離開現場,是其既明知被害人等人皆已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迅行下車徒步離開現場,嗣後始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犯情已甚酌然等旨,而據以論罪。經核並無違誤。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說明第一審及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及上訴意旨所述各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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