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 上訴人
- 陳孟琳
胡淑琴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八、一二二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二八七0、二
八七四、二九八三、三五二六、三六八二、三八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胡淑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曾登賢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至7、附表六編號5至6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曾登賢四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登賢二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至7、附表六編號5至6部分,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未盡相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依憑胡淑琴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曾登賢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胡淑琴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曾登賢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曾登賢為買方,對交易毒品之種類、時間、數量,甚至經過均能詳述,且胡淑琴又自承確有交易毒品之事,曾登賢豈有獨對交易金額誤認之可能。其所證述向胡淑琴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應合於實情,堪予採信,而胡淑琴所辯曾登賢之購毒金額不符實情云云,並非可採。另證人陳孟琳所述曾登賢購毒金額之情事,非惟與胡淑琴所述之販毒金額不符,且其於曾登賢向胡淑琴購買毒品時,並未在場,亦未參與,豈能知悉曾登賢向胡淑琴購買毒品之確實價額,況依曾登賢所述,其係以己有及其他「藥腳」之款項,向胡淑琴購毒,應非陳孟琳所能知悉,陳孟琳之證述尚與實情不合,仍不足採信之取捨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認定證據與卷證不合之違法情形存在。胡淑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曾登賢向其購買毒品之金額尚有錯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建傑、邱柏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韋洲、周聖瑋、邱柏諭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8至10、附表六編號1至4及7至8 部分)及陳孟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建傑、邱柏諭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韋洲、周聖瑋、邱柏諭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8至10、附表六編號1至4及7至8部分,均處有期徒刑)、陳孟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部分,均處有期徒刑)案件,不服原審判決,胡淑琴、陳孟琳依序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九日、同年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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