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九號
- 上訴人
- 林信宏
- 選任辯護人
-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交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則不足採;上訴人飲酒當日於晚間九時十分肇事,當晚九時三十分經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即不得駕駛車輛之規定,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所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上訴人當晚係以逾時速五十公里之速限駕駛機車,而違規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且違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上訴人因服用酒類,而注意能力與安全駕駛能力均受損,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因受酒精影響,對於速度快慢、安全距離、應變能力出現障礙、判斷力降低,因此有未遵守速限,未與被害人王友能所騎機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靠近內外車道之分道線騎乘機車等違規駕駛之情狀,以致未能及時採取避險措施,而與前方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其上開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逢甲大學車輛行車肇事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被告(上訴人)無法以煞停方式避免肇事之可能性較大,且無法確認被告是否能閃避前方貿然左轉之被害人機車」一節,不能推翻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卷內其他不利上訴人之事證,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害人騎乘機車違規左轉致與上訴人碰撞而與有過失之情形,不影響上訴人過失責任之成立;上訴人對本案之肇事責任,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予判斷,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情形。再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強制鑑定制度,有關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係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再者,法院亦不能以鑑定機關對某待證事項認無從鑑定或判斷,即推卸法院審判之職權而拒絕審理判斷。是原審本其調查及審判之職權,並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該鑑定小組上開意見,認不影響法院之判斷,且已說明其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反面),則原審認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而傳喚鑑定人作證,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可指。
(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要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泛言指摘伊己自首,原審量刑太重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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