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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四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胡文傑何信慶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四號

上訴人
林義龍
選任辯護人
高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義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及辯護人所辯無誣告犯意各語認非可採,證人張○東、徐○民、呂○萍之證詞認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予以論述,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三、卷查,原審於審判程序經提示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上訴人表示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有該筆錄可稽,原判決復於理由內說明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偵查時訊問上訴人:「本件經查證完,當時你的車輛被拖吊時,是民間○○○拖吊業者塗○杰所拖吊,該員經查證不具公務員身分,自無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釀災罪之問題,此部分是否因當時你提出申告時因不知何人所為,而誤為申告?」上訴人答以:「是。現在我已經瞭解,對此部分我不提出告訴。」等語,檢察官乃以上訴人申告毀損部分認有誣告嫌疑而提起公訴,原審並就此予以審判,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漫指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曾補充申告公務員廢弛釀災等事實,原審未於審判期日給與上訴人辯明機會,剝奪上訴人防禦權,又未於判決中說明何以得併予審理之理由,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曾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駕駛其所有同一車輛與許○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上訴人車輛之右側車身板金烤漆刮損及凹損,上訴人因此對於許○綺提出毀損告訴,於偵查中並指稱其認為當時許○綺機車只能往左偏移,才能避免追撞,所以認為她有故意毀損等語,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本件除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許○綺確有毀損故意之證據相佐,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一○二年度他字第一七五四號偵查卷宗筆錄及同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另上訴人於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四十二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駕駛其所有同一車輛與李○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上訴人車輛右側後照鏡、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車門板金烤漆刮傷及凹損,上訴人因此對李○提出毀損告訴,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上訴人與李○間互不認識,並無任何仇恨或債務糾紛,而可認李○於車陣中鑽行時,藉機故意毀損上訴人之車輛,自難僅以李○於行進間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上訴人車輛之事實,即令李○擔負毀損罪責,並說明上訴人若因李○過失行為致其車輛受損,而欲尋求賠償,當循民事途徑解決等旨,有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上訴人曾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十一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前,因其所駕駛其所有同一車輛與陳○雯之自小客車併排停放,陳○雯於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造成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門刮痕及板金凹陷,因而對陳○雯提起毀損告訴,檢察官偵查中上訴人自陳:「(問:陳○雯是否故意毀損你的車子?)是的,當時我車子停放在路旁,讓他(即被告)無法立刻離開停車格,他就多次開車門,導致我的車子有毀壞。」等語,嗣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上開申告犯罪之案情,認上訴人於本件申告之前,對於毀損之構成要件及提出告訴之法律效果應知之甚詳,洵屬有據。原判決另參酌證人即拖吊人員塗○杰、拖吊現場員警楊○雄之證詞,並審酌刑事告訴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詢問筆錄、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照片,以及上訴人於一○三年間,曾因誣告案件,經法院認定有罪之前案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上訴人車輛之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右後保險桿於拖吊前已有刮擦痕存在,拖吊過程中則無遭擦撞情形,上訴人接續於地檢署、廣福派出所提出毀損告訴,及嗣後遞出之刑事告訴狀,認上訴人明知本件係提起刑事告訴,且對該管公務員陳稱其右後車門、保險桿、葉子板遭毀損,所為告訴係有意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有申告毀損及公務人員廢弛職務成災之意,惟塗○杰未受到刑事訴追之虞,其申告行為在刑法上未構成犯罪;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前曾因車輛遭他人擦撞而對之提出毀損告訴,推定其對提出告訴之法律效果知之甚詳,而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不合論理法則云云,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證人呂○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我是站在右後方,引導上訴人停車,我只是單純協助上訴人停車,並沒有看車子的狀況等語,原判決於理由欄敘明此等供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呂○萍之證詞,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呂○萍證詞之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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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四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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