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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黃瑞華徐昌錦洪于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四號

上訴人
蔡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志明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雖屬累犯,但符合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度先予加重後減輕,竟比前案加重二月,但其於原審補提量刑相關理由及證據後,原判決竟駁回其之上訴,並說明第一審判決量刑並未失衡。然第一審判決未引用刑法第七十一條,原判決亦未說明原維持之理由。

㈡原判決書未說明不採用其所提出有關量刑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量刑除應考量犯罪情節外,亦應注意是否造成更生絕望,此亦屬量刑之內部界限,否則即喪生刑罰教化性功能。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且上訴人累犯施用毒品罪刑,前案科刑,已無法對其收矯正之效,量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難認有失衡情況,自均屬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職業名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無法使法院認定第一審所為上開量刑過重,原判決雖未說明,既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洪 于 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四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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