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 上訴人
- 王孝宇(原名王岷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王孝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認上訴人與邱羽祥間具共同正犯關係,其犯罪情節相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前揭犯行衡處與邱羽祥同一刑度,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乃對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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