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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陳宏卿謝靜恒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訴人
陳振達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訴人
蔡信忠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訴人
常哲豪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
上訴人
王能保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上訴人
郭朝欽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訴人
羅明煌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訴人
賴怡君

      謝詩涵

      江崇瑋

      黃俊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一、一四八三七、一九三三六、二一五九七、二一七○

六、二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陳振達、謝詩涵、江崇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8至7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六十二罪、上訴人賴怡君如附表二編號18至5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四十二罪、上訴人黃俊瑋如附表二編號61至7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十九罪、上訴人蔡信忠、常哲豪、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各罪刑(陳振達、賴怡君、羅明煌均累犯)之判決,駁回其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王能保、羅明煌關於常哲豪有否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所示加重強盜犯行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證人李呈穎、張伯樂之證述,不足為有利常哲豪之認定;陳振達、謝詩涵、江崇瑋有為附表二編號18至79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賴怡君有為原附表二編號18至59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黃俊瑋有為附表二編號61至79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蔡信忠、常哲豪、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有為事實欄三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其等計強取陳振達之現金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得逞;蔡信忠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所聲請對其與王能保進行測謊鑑定,並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原判決係綜合陳振達、賴怡君、謝詩涵、江崇瑋、黃俊瑋之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張倍豪、蕭帆宇、證人即被害人梁德全、齊廣銀、黃約輝、楊群、萬海洋、張娜娜、魏行行、王紅梅、姚磊、證人燕真、蔡信忠之證詞、卷附台中巿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函、匯款證明、照片、EXCEL檔帳目資料、錄音譯文、SKYPE對話內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集團教戰手冊、網頁教學資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而認定陳振達、賴怡君、謝詩涵、江崇瑋、黃俊瑋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復綜合蔡信忠、常哲豪、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振達、林金足之證詞、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陳振達受傷診斷證明書、扣案GPS 追蹤器、筆記本、便條紙、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手銬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蔡信忠、常哲豪、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上揭加重強盜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及刑之量定暨定應執行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謝詩涵、江崇瑋、黃俊瑋之犯罪,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言。再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陳振達、賴怡君、謝詩涵、江崇瑋、黃俊瑋、羅明煌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與就陳振達、賴怡君、謝詩涵、江崇瑋、黃俊瑋所定執行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四至六二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謝詩涵、江崇瑋、黃俊瑋復爭執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其三人及賴怡君、陳振達、羅明煌並謂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皆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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