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 上訴人
- 陳振達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 上訴人
- 蔡信忠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明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鞠金蕾律師
- 上訴人
- 常哲豪
- 選任辯護人
- 顧立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豐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柏岳律師
- 上訴人
- 王能保
- 選任辯護人
- 沈崇廉律師
- 上訴人
- 郭朝欽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盛律師
- 上訴人
- 羅明煌
- 選任辯護人
- 洪松林律師
- 上訴人
- 賴怡君
謝詩涵
江崇瑋
黃俊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一、一四八三七、一九三三六、二一五九七、二一七○
六、二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陳振達、謝詩涵、江崇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8至7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六十二罪、上訴人賴怡君如附表二編號18至5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四十二罪、上訴人黃俊瑋如附表二編號61至7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十九罪、上訴人蔡信忠、常哲豪、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各罪刑(陳振達、賴怡君、羅明煌均累犯)之判決,駁回其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王能保、羅明煌關於常哲豪有否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所示加重強盜犯行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證人李呈穎、張伯樂之證述,不足為有利常哲豪之認定;陳振達、謝詩涵、江崇瑋有為附表二編號18至79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賴怡君有為原附表二編號18至59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黃俊瑋有為附表二編號61至79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蔡信忠、常哲豪、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有為事實欄三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其等計強取陳振達之現金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得逞;蔡信忠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所聲請對其與王能保進行測謊鑑定,並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原判決係綜合陳振達、賴怡君、謝詩涵、江崇瑋、黃俊瑋之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張倍豪、蕭帆宇、證人即被害人梁德全、齊廣銀、黃約輝、楊群、萬海洋、張娜娜、魏行行、王紅梅、姚磊、證人燕真、蔡信忠之證詞、卷附台中巿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函、匯款證明、照片、EXCEL檔帳目資料、錄音譯文、SKYPE對話內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集團教戰手冊、網頁教學資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而認定陳振達、賴怡君、謝詩涵、江崇瑋、黃俊瑋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復綜合蔡信忠、常哲豪、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振達、林金足之證詞、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陳振達受傷診斷證明書、扣案GPS 追蹤器、筆記本、便條紙、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手銬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蔡信忠、常哲豪、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上揭加重強盜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及刑之量定暨定應執行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謝詩涵、江崇瑋、黃俊瑋之犯罪,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言。再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陳振達、賴怡君、謝詩涵、江崇瑋、黃俊瑋、羅明煌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與就陳振達、賴怡君、謝詩涵、江崇瑋、黃俊瑋所定執行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四至六二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謝詩涵、江崇瑋、黃俊瑋復爭執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其三人及賴怡君、陳振達、羅明煌並謂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皆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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