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倩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六三、一四○六、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詹倩雯原為龍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頂公司)之總務及會計主管,負責該公司之帳務整理及票據保管與開立等業務,詎其因個人財務發生問題,竟萌生歹念,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在龍頂公司辦公室內,盜用龍頂公司與負責人游正崇之印章,虛偽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於向附表「行使對象」欄所示之人借款時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龍頂公司、游正崇及如附表「行使對象」欄所示之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共二十六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以行為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追打被害人為例,因被害人逃跑,行為人乃自甲地一路追打至乙地,縱甲、乙兩地相距甚遠,仍具機會之同一性;而是否侵害同一法益,關乎罪數之認定,其判斷標準,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意思,是否始終持續或已然中斷為據。是倘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支票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多紙支票,而該多次偽造行為在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即得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之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必也主觀上不符犯意之同一性,或客觀上不具機會之同一性,且其行為並非接續進行,始得認非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之侵害,而評價為數罪,並依其侵害之次數,評價其罪數。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認定被告因個人財務發生問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在龍頂公司辦公室內,盜用龍頂公司與負責人游正崇之印章,虛偽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於向附表「行使對象」欄所示之人借款時持以行使等情。於理由內則謂被告上開盜用印章並盜蓋印文於附表所示支票上之犯行,皆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持偽造之支票向不同之被害人詐借款項,顯係見機行騙、分別起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除附表編號14及15、附表編號19及20之支票外,應就每張支票各別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其中附表編號14及15所示之二張支票、附表編號19及20所示之二張支票,係被告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向同一被害人陳玉琴行使,為接續犯,各應分別以一罪論,其餘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則應予分論併罰云云。並說明被告依序於99年8 月20日、10月31日、11月5日、12月5日、12月10日分別所偽簽附表編號8、13與27;10與28;19至21;22與25;11與16 等之支票,發票日雖均載為同一天,惟除附表編號19及20之支票外,其餘均係被告持向不同之被害人行使,即非「侵害同一法益」,自無遽以接續犯論罪之可言等旨(見原判決第四、五頁)。惟原判決既謂被告係偽造同一發票人(即龍頂公司)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既已被偽造吸收而不另論罪,如何得以被告嗣持向不同之被害人借款之「行使行為」,作為被告「偽造行為」非侵害同一法益之理由?且被告苟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亦不得以偽造支票之張數,計算侵害法益之個數(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究竟先後幾次、分別於何時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每次各係偽造若干張?其主觀上是否係以偽造支票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同一被害人多紙支票,以及各該次偽造多張支票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原判決就此攸關法律適用之重要事實,均未調查釐清,竟以被告偽造後持向不同之被害人行使,即逕謂被告偽造上揭多紙支票之偽造行為非「侵害同一法益」,進而認此部分皆不得依接續犯論處一罪,其法律之適用,難認允當,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固以被告因向張霈涵借貸鉅額款項,為支付高額利息,致陷於以債養債,始以偽造之支票向被害人陳玉琴等人借貸,是被告陷於財務窘境,並無證據證明係其個人任意揮霍所致,另告訴人龍頂公司亦已宥恕被告等情,因認被告所犯各罪均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僅因個人財務發生問題,即多次偽造支票持向多名被害人借貸金錢,所偽造支票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九十六萬元,而張霈涵出借款項予被告部分,被告雖提出重利之告訴,但張霈涵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見第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此外,被告向被害人李翠華借款六十萬元部分雖已清償完畢,然其受償係因李翠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致,亦非被告自行對李翠華欠款部分為清償。且龍頂公司雖為本件偽造支票之發票人,然龍頂公司並未受有實際上之財產損害,而實際上受損害並提出告訴之被害人陳玉琴及陳秀鳳,被告迄仍未與之和解。據陳秀鳳訴稱:「這個案子對我影響很大,因為我的孩子都還在讀書,家裡又有老人家,對我的經濟影響很大,日子不好過。被告一直不出面,也沒有與我們和解,所以我也只能相信法官這邊給我們一個交代。……這是我一輩子的積蓄,我與我先生的退休金都被騙光了。」(見第一審卷第三七頁);陳玉琴之女李辛敏則陳稱:「被告透過律師向我們說,因為她沒有前科,不管詐欺多少人或詐欺多少錢,只要被告承認錯了,就沒有事情,……我爸爸因為這個事情病倒了,經濟也拖垮,希望法官還我一個公道,除了法院,我們沒有其他途徑,……希望可以判被告重一點。」「被告小孩國中都是唸私立學校,一年都是五萬多元的學費,用的是LV的皮包,奢華程度只輸孫道存而已。……在事發的時候,我父親去求被告,要被告還一點錢給我們(哭泣),但被告說還需要錢去讀私立學校,被告還是過奢華的生活,不願意還錢給我們,……被告家裡擺著LV的皮包,吃的是我們家都買不起的水果。……被告事發迄今,完全沒有任何回應,也沒有賠償,對我們完全不理不睬」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七頁、五五頁反面、五六、一七一頁),如果無訛,徵諸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可否謂為顯可憫恕,認所犯各罪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皆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斟酌餘地。究竟被告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其所犯各罪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確切理由,原判決所為說明有欠完備,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原審對不同基礎之侵害事實,卻有相同之量刑,或對相同基礎之侵害事實,卻為不同之量刑。諸如被告偽造面額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不等之支票,卻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見附表編號 1、2、4、5、7、10、13、17),而同為偽造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則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十月不等之刑度(見附表編號3、5);另偽造面額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與偽造面額六十六萬元之支票,所處刑度亦皆相同(均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見附表編號 6、26)。而何以不同基礎之侵害事實,卻為相同之量刑,或相同基礎之侵害事實,卻為不同之量刑,原判決亦均未說明理由。故原審法院之科刑是否妥適,亦非無可議,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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