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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宗鎮李英勇蘇素娥黃瑞華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

上訴人
簡克瑋(原名簡清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簡克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均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造成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相當財產損失。而上訴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惟緩刑期內經檢察官二次傳喚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及一二○小時義務勞務,均未到案,致遭撤銷緩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完畢;又曾另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贓物罪,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二十日確定,均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上訴人並非偶然觸法,亦未真誠悔悟,有再犯之虞,是不宜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並認上訴人在原審上訴所執願與裕融公司和解,請求緩刑宣告之詞,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核屬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要難指為不當。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執陳詞謂伊因資力不足始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伊入監服刑後已知悔悟,應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而對原審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依想像競合關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前揭重罪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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