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 上訴人
- 郭權明
- 選任辯護人
- 黃青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五、一二一三九、一二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權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後,仍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證人朱毅龍於偵查、原審之證詞與證人樊孝德證言及相關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下稱監聽譯文)不符,應屬避重就輕或迴護之詞,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均有相關證據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其認定上訴人與談晧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樊孝德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乙節,已敘明係以證人談晧德、樊孝德相符之證言為其論據。而此交易金額雖與原判決附表(下同)編號3 監聽譯文記載談晧德稱「這次一萬喔…」之金額有異,但依監聽譯文,談晧德與上訴人洽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樊孝德之過程,始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至同日上午八時十八分左右止,前後近五小時。上開附表編號3 監聽譯文係交易初始之洽談內容。樊孝德並於附表編號4 告知談晧德其欲購買之數量「跟上次一樣」,談晧德獲悉後再於附表編號5 轉告上訴人「人家要半喔」、「要一半啦」,有上開監聽譯文可稽。顯見上訴人、談晧德、樊孝德間,係在附表編號4 始決定販賣或購買之毒品數量,且因彼此間已有默契,無須明白告知購買數量、金額,且至此始確定雙方可能交易之數量、金額。是談晧德於附表編號3 監聽譯文所提之金額,當僅為可能成交金額之預估,尚難據此認定雙方交易金額為一萬元。是該監聽譯文雖未見交易金額為一萬二千元之通話內容,原判決依據談晧德、樊孝德一致之證言,參酌監聽譯文內容,採信上訴人販賣之毒品金額為一萬二千元,自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部分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經調查程序即率予認定,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至共犯談晧德於本件販賣毒品後是否分得部分金錢,原判決亦依據談晧德先後供述、樊孝德證言、監聽譯文中上訴人與談晧德交談內容,認定本件販賣毒品所得一萬二千元悉由上訴人收取(第一二頁),所為論斷,亦係原審本其事實審權責,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主張依附表編號3 監聽譯文之一萬元,乃談晧德向上訴人「調貨」之成本,再依談晧德、樊孝德證言,可知本件交易價格為一萬二千元,談晧德居間交易應可獲得二千元之價差,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既未敘明所主張「調貨」、「成本」之依據何在,且或主張交易金額應為一萬元,據以推翻證人談晧德、樊孝德之證言,或認依證人談晧德、樊孝德之證言,本件交易應係一萬二千元,完全依憑證據是否對其有利,而為相反或不同之主張,顯非依據卷存證據資料為具體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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