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之原審
- 選任辯護人
- 羅明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璿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智瑋律師
- 被告
- 薛敬義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薛敬義前經原審法院法官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即有羈押之必要,乃自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執行羈押。並經原審受命法官於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訊問後,原審認被告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犯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案發後數日經律師陪同至分局製作筆錄後即逃亡至一0三年十一月間始為警緝獲歸案,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自一0五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即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指稱被告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語,雖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相符,惟不得以該款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亦即,仍需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且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始得將其羈押。
㈡原裁定認被告於案發後數日經律師陪同至分局做完筆錄後即逃亡至一0三年十一月間始為警緝獲歸案乙情,係因被告不諳法律,當時於警局製作筆錄完畢後,信賴律師後續能妥適處理,對於遭通緝乙事始料未及。被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斯時適逢親友引薦至南部謀職,而有戶籍住所地與實際居住地不同之情形,導致被告未能接獲檢察署及法院傳票而遭通緝,被告非因身負重罪而企圖逃亡。
㈢原裁定雖認為確保被告日後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認有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等情,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是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被告既願同意配合並遵守原審所為其他侵害人身自由更輕微之替代性手段(如限制出境、每日兩次至指定之警察局報到、提供工作場所之住址等),原裁定未能仔細衡量其他較羈押被告更輕微之替代性手段,即能達到確保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便輕易以羈押被告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㈣被告家中尚有二名幼子,猶待被告照料其等日常生活;另有一癱瘓須終生臥床、仰賴呼吸器維生之胞妹,亦需被告照顧,依賴被告工作賺錢,協助分擔二名幼子及胞妹之生活,被告自無逃亡之可能。
㈤據上,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重罪羈押亦無法單獨作為羈押原因,本件已不具羈押之要件。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防止被告逃亡,並確保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始終在場,而達成保全刑事程序之目的,當無再以羈押手段隔離被告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惟按:
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㈡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原裁定以被告因犯殺人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且被告逃亡至一0三年十一月始為警緝獲歸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事由,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延長羈押二月等各節,已詳述認定之理由(見原裁定第1至2頁)。經核原裁定之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裁定認為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核與事理無違,自屬有據,並無裁量權濫用、違法或其他不當情事,亦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相違背。
㈢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係執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審就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事由及繼續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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