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一號
- 抗告人
- 賴明章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所明定。再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文。而上訴期間之末日倘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縱期間有包含若干休息日,亦無從扣除。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賴明章因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判決正本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送達至抗告人位在「新北市○○區○里里○○○00號」之住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十日。又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石門區,為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又適逢春節假日,順延至一○五年二月十五日屆滿,則抗告人應於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以前提出上訴書狀於原審法院,始為合法,惟抗告人竟遲至一○五年二月十六日始將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有卷附抗告人刑事上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可憑(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一○五年二月十一日寄發上訴狀,因年假未上班而投遞至限時專送信箱,何時抵達原審法院抗告人無法確定,原審法院是否應按情理提供郵局收件日及原審法院收件日郵局章,才能讓人心服云云。惟查,按諸前開法律規定,上訴書狀於上訴人提出於原審法院收受時,始合上訴之法律上程式,至以何種方式使原審法院於上訴期間內收受,則在所不問,本件抗告人之上訴書狀於一○五年二月十六日始經原審法院收受,有卷附該刑事上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可憑,至郵寄方式有無失誤,致非因抗告人之過失遲誤上訴期間,有無請求回復原狀事由,則非法院於本案所須調查之事項,抗告意旨要求法院提供郵件收件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