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
- 抗告人
- 吳清心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吳清心對台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0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⒈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筆跡鑑識報告(即再證2 ,鑑定人邵子崴,下稱再證2 鑑識報告),其鑑定方法錯誤,違背憲兵司令部所訂「筆跡鑑定作業程序」(即再證3,下稱再證3作業程序),且有不可信之情況。另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再證4,下稱再證4筆錄),鑑定人邵子崴於該案已自承其於本案中所為鑑定程序與標準作業程序相反,並肯認陳虎生博士之鑑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所為三次鑑定之方法與結果,且邵子崴認本案系爭三文件之筆跡均無做作,復與參考筆跡間無差異,則系爭筆跡確非偽造已明。
⒉再證2 鑑識報告認待鑑筆跡較參考樣本圓滑,因而作出兩類筆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之結論。但於再證4 筆錄內容,卻反稱參考字跡比較圓滑,足證憲兵司令部之鑑定非正確。
⒊再證2鑑識報告之鑑定程序,與再證3作業程序SOP (即標準作業程序,下同)多所違背,鑑定人邵子崴復未從陳志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同時期、平日正常工作、社交活動中選取無做作、與待鑑筆跡相似之租約或票據之自然書寫文書中,掌握發現其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再與待鑑筆跡比對,即遽謂兩類筆跡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顯有不當。依陳虎生教授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一00年五月六日複鑑報告(下稱調查局複鑑報告)、調查局初鑑分析表等,兩類筆跡在客觀上有十五項共同之個性、慣性、特徵之佈局結構,較為可信。
⒋調查局鑑定人許淑珍所出具之初鑑報告(下稱調查局初鑑報告),已為該局複鑑報告推翻,且依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函意旨,本案無法排除系爭簽名為陳志賢做作簽署之可能。調查局初鑑報告與複鑑報告參考樣本數量與鑑定方法皆不相同、鑑定結果迥異、鑑定人資歷懸殊,原確定判決捨複鑑而採初鑑即非有當。
⒌前開再證4 筆錄,係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新證據,未及受原確定法院調查審酌,而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皆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㈡、經查:
⒈抗告人前已提出再證2鑑識報告、再證3作業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嗣經原審法院以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九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在案,其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規定,其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抗告人提出再證4 筆錄部分,係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新證據,因而未及受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新證據」之定義。然依鑑定人邵子崴於該筆錄內之陳述,其並未肯認陳虎生博士之鑑定及刑警局所為三次鑑定之結果;邵子崴稱「待鑑三個簽名並沒有做作」等語,僅係表明其對待鑑簽名特徵之描述,尚無表示待鑑簽名與陳志賢真正簽名是否相符之意,非能以此推論系爭筆跡確非偽造。至邵子崴稱「如果有差異性我們會標示出來,不過在這件案子裡面沒有。」之真意,應係指依其慣例,原應將差異性加以標示,惟該次鑑定報告上因不詳原因未予標示。尚難以其上開陳述,即倒果為因,反指鑑定人邵子崴認為送鑑資料及參考資料間無差異性。再鑑定人邵子崴係證稱:「委鑑的標的是將甲乙丙和陳志賢平日字跡作比對,我就針對他們異同去做比對,前面參考字跡所有變化要做分納歸類,如果要我解釋他的特徵是什麼,我可以說是他書寫筆劃比較有力、流暢。」等語,其真意當係指陳志賢所書寫參考資料中之字跡,較待鑑定之甲、乙、丙字跡有力、流暢,此與再證2 鑑識報告第十四頁所敘:待鑑定之甲、乙、丙字跡比較,即相對較圓滑,是鑑定人邵子崴之證述,與其所製鑑定報告內容,並無扞格。抗告人以鑑定人邵子崴於該案自承其於本案中所為鑑定之程序與再證3 作業程序相反云云,乃其對鑑定人邵子崴陳述所作片面解讀。抗告人以鑑定人邵子崴在另案肯認陳虎生博士之鑑定及刑警局所為三次鑑定之方法與結果,故系爭筆跡確非偽造云云,已曲解鑑定人邵子崴所述原意。抗告人以再證4 筆錄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再審要件不符。原審因認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上開論斷,於法均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以鑑定人邵子崴於再證4 筆錄內,經長達二小時反覆詰問,始終未能證明上開鑑定確實依SOP 辦理,原裁定遽以本案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駁回本件聲請,並宣示不得抗告,違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其立法理由所載,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情形者,並違背同法第四百零三條得為抗告之規定云云,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據以駁回,各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之末雖誤載本件「不得抗告」,但該誤載與原裁定有無違法、不當情形無關,亦不影響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權利,抗告人復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該誤載對抗告人之抗告權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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