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
- 抗告人
- 劉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劉明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以無理由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確定實體判決(維持原審法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判處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主刑為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 10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聲請再審。惟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抗告人有自首、中止犯等減輕事由及公訴人等涉嫌包庇放行走私毒品云云等部分,抗告人前曾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皆經原審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原審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35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4號、第98號),且均非屬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第1項所定之情形。茲抗告人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確有原確定案件經事實審(即原審)法院認定之犯行,業據本院判決詳述其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確定在案。抗告人其餘聲請意旨,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在客觀上顯不足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要件,均屬有間,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法或不當,且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爭執,並以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公訴人於民國94年4 月15日、同年月28日包庇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違法放行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4塊之犯行加以審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等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無關之事項,漫事爭執,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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