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
- 抗告人
- 吳建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者,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倘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卻逕行起訴者,係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法院不應受理而受理,即受理案件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乃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自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0三年上訴字第三五0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判決經本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四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聲請再審。其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其於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未發覺前,即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請求美沙冬替代治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檢察官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惟查:原裁定已敘明,依抗告人所提之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抗告人因鴉片類成癮,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迄一0四年四月二十日止,在該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而本案確定判決係認抗告人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係於醫療機構治療戒除毒癮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已不相符之旨(見原裁定第二頁倒數第十三行至倒數第一行)。且聲請意旨指摘本件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原確定判決不應為實體判決云云,係屬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亦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不應受理而受理之違法,既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自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非常上訴之問題,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即有未合。原裁定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所持之理由雖未盡完足,結論則無不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同一指摘,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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