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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蘇振堂呂丹玉林清鈞胡文傑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

抗告人
鍾文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鍾文智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中國文化大學副教授戴銘昇所出具之關於台灣存託憑證法律位階之法律意見、天主教輔仁大學郭土木教授所出具關於台灣存託憑證性質認定之法律分析意見及立法委員高志鵬、羅明才、余天所出具之函文等證據資料,可證台灣存託憑證非屬財政部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財政㈡字第000號函(下稱第000號函)之有價證券,是其於九十九年間交易聯環TDR (交易代號為000000)時,台灣存託憑證並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依罪刑法定主義,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說明:㈠、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訂定處理準則規範之。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並未明定主管機關核定之法定程式,故主管機關自得以訂立屬法律授權命令性質之處理準則之方式予以核定。依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1)台財證㈠字第00000 號令訂定發布「募集與發行台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該處理準則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修正名稱為「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可知早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當時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即依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之授權訂定「募集與發行台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並以前揭處理準則核定台灣存託憑證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由主管機關監督管理,故台灣存託憑證自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抗告人援引第000 號函說明台灣存託憑證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為有價證券,顯有錯誤。復敘明戴銘昇副教授之法律意見及郭土木教授之法律分析意見,均有忽略台灣存託憑證業經主管機關於八十一年間以「募集與發行台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核定為有價證券,且郭土木教授曾於其著作中提及台灣存託憑證為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顯見郭土木教授對台灣存託憑證是否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見解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因認抗告人所提上揭學者之法律意見尚不足動搖原判決,欠缺確實性要件。㈡、依抗告人行為時應適用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三、七款關於第一上市(櫃)公司、第二上市(櫃)公司及台灣存託憑證之用詞定義,及郭土木教授出具之法律分析意見,載明台灣存託憑證之發行地與交易地皆在台灣等情,足認台灣存託憑證並非第二上市(櫃)公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之股票或有價證券,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立法目的,既係在規範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有價證券於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我國證券交易法相關條文之規定,自與台灣存託憑證無關。因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立委函文及郭土木教授之前揭法律分析意見係誤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之規範對象及立法意旨。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依原審卷第二五九頁所示郭土木教授之「證券交易法論著選輯」( 98年9月14日,第14頁),已載明台灣存託憑證係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一種;同案卷第二五三頁所附賴英照教授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06年2 月初版,第11頁),亦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此一概括規定,主管機關有權將其他證券納入本法規範。實際上已納入者,例如台灣存託憑證,並於註解說明其依據為「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2006年4月4日修正發布」。均足認台灣存託憑證係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並分別提出戴銘昇副教授、郭土木教授之第二次法律意見,謂「募集與發行台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並非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核定為有價證券之方式,且該處理準則亦未將台灣存託憑證核定為有價證券,台灣存託憑證係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增訂後,始有適用證券交易法加以處罰之可能,原確定判決及裁定之認定有違罪刑法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指原裁定誤解郭土木教授著作之見解,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而所謂其他因開啟再審而獲判無罪之多件裁判,因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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