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佳濱蔡國在楊力進彭幸鳴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朱國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五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二、一一六三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六八號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朱國豪於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0時五十七分許,在台南市北區海安路三段與立賢街口前,因騎乘失竊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朱哲緯之名應訊,致承辦警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查獲之人係朱哲緯,而由朱國豪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數量『朱哲緯』之簽名,再於同日十七時許,朱國豪前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接續於該署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數量『朱哲緯』簽名,因而誤導偵查犯罪機關之辦案方向及對象,損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朱哲緯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朱哲緯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嗣經警將該案『朱哲緯』名義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時,查知該指紋與朱國豪檔存之指紋相同,始悉上情。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二(非常上訴意旨誤植為七六六)、一一六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一0四年十月一日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下稱本案)。

惟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一七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下稱前案),並於較後之同年十一月二日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原審於一0四年十月一日判決時,就後起訴之本案,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雖前案之判決確定在後,惟前案判決時,本案尚未確定,依首揭大法官之解釋,仍應就後起訴之本案,聲請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判決。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院受理訴訟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自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在案。原判決認定被告朱國豪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零時五十七分許,在台南市北區海安路三段與立賢街口前,因騎乘失竊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竊盜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及逃避刑責,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朱哲緯之名應訊,在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文書上,接續偽造所示「朱哲緯」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朱哲緯本人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等情,因而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下稱本案),並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惟查就被告與本案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一0四年八月十四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且於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一七四0號判決論處被告犯偽造署押罪刑,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確定(雖與本案論處之罪名不同,但無礙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及全案卷證資料可稽。而本案係於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即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法院不察,仍為實體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