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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彭幸鳴洪昌宏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
張天明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原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張天明在原審之辯護人王友正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吳○○、陳○○、林○○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

三、㈠所述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現場勘察照片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有依法令所定標準規格施作鷹架(即施工架),係吳○○表示受限於經費,只要便宜一點之鷹架,伊才拆除已經施作之鷹架上內側交叉拉桿、下拉桿及安全母索,並將踏板由二塊改成一塊。被害人王○○自鷹架掉落傷重死亡,係工人為吊料而拆除橫向踏板,於吊料後未馬上將橫向踏板綁回,王○○又沒有穿戴或綁好安全索(帶)所致,與伊施作之鷹架無關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必須具備條件關係存在及相當性存在之要件。依原判決理由說明「王○○應於自施工架第四層之吊料缺口處附近墜落,且該吊料口處之踏板因不明原因鬆脫,故王○○一時重心不穩自此缺口處摔落地面。雖該吊料缺口處之存在及此處踏板之鬆脫,並非被告所造成。……王○○確有未繫安全帶情事,雖非可歸責於被告」,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縱使上訴人未拆除上開內側交叉拉桿、下拉桿及安全母索,王顯銘仍會自鬆脫處掉落,且因王○○未繫安全索,難以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是以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拆除上開內側交叉拉桿、下拉桿及安全母索,顯然欠缺條件關係存在;上訴人雖拆除上開內側交叉拉桿、下拉桿及安全母索,惟若施工人員有依規定繫安全索,且踏板有固定良好之狀況下,並非必然會發生施工人員摔落死亡結果。則上訴人拆除上開內側交叉拉桿、下拉桿及安全母索,與王○○死亡結果,僅屬偶然之事實而已,未有相當性存在,足認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認定事實不合經驗法則之違法而影響於判決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七頁),核與事理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原判決理由所指,王○○摔落地面之吊料缺口處之存在及此處踏板之鬆脫,並非上訴人所造成;王○○確有未繫安全索情事,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重點在說明上訴人就上開同屬造成王○○摔落地面死亡原因之事項,不負過失責任,並非指明上訴人未有任何過失行為,遑論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七頁),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又上訴意旨指稱,縱使上訴人未拆除上開內側交叉拉桿、下拉桿及安全母索,王○○仍會自鬆脫處掉落,且因王○○未繫安全索,亦難以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上訴人雖拆除上開內側交叉拉桿、下拉桿及安全母索,惟若施工人員有依規定繫安全索,且踏板有固定良好之狀況下,並非必然會發生施工人員摔落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王○○死亡結果未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然忽略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勞工安全設施原本不以僅有一種為已足,並不排斥有一種以上同時存在,且應多多益善。以倘有上開內側交叉拉桿、下拉桿及安全母索之防止墜落設施存在,縱然有吊料缺口及踏板鬆脫情形,且王○○未繫安全索,既有上開內側交叉拉桿、下拉桿及安全母索可資防護,王○○未必會一時重心不穩而不慎墜落,即使不慎墜落,亦未必會發生死亡結果。上訴意旨據以指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認定事實不合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洵不足取。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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