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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宗鎮李英勇江振義蘇素娥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李千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千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之各項辯解,俱不足採取;證人許濬騰及證人即共同正犯陳興發(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在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詞,可以採取;上訴人與陳興發、楊尚品(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之間,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逃避檢查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並非幫助犯;上訴人有親自參與交付新台幣二萬元予陳興發,為供陳興發實行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之費用,並安排不知情之許濬騰等待陳興發,且準備向陳興發收取走私入境之愷他命之行為;上訴人雖供稱洪炯燦為私運毒品之共犯,但偵查機關並未因此而查獲洪炯燦,上訴人亦未在偵查中自白,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警員及檢察官有無告知上開規定及上訴人在偵訊時是否有辯護人在場,均無不同之結果;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陳興發、許濬騰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及卷內刑案查獲照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以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列之愷他命(總淨重應為6,370.59公克)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認定上訴人犯罪,既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所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既非單採陳興發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則陳興發所供上訴人未與之討論運輸毒品之事等語,亦不足以推翻上開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審未說明不採陳興發上開證言之理由,既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需該被查獲之人係被告之毒品來源者,始與該條規定相當。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雖供出共犯洪炯燦,但並未因而查獲洪炯燦犯罪,而認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於法並無違誤。至於上訴意旨引用陳興發在審判中所述(其私運毒品)係透過洪炯燦安排船東等語,主張洪炯燦犯罪而據以指摘(見上訴理由狀第四頁),惟洪炯燦既僅為上訴人等安排運輸工具,並非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縱因上訴人之供出而查獲,亦與上開減輕之要件不符,是縱予以審酌,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原判決未予說明,亦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而原審認事證已明,未依聲請再函查偵查機關是否因而查獲洪炯燦,亦無所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依修正前牽連關係所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其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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