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
- 上訴人
- 楊昌延
- 選任辯護人
- 韓邦財律師
李玟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八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昌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三)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以丙酮沖洗可提高毒品純度,該當製造行為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號函記載:「……丙酮並未參與毒品結構化學轉變之過程。丙酮係常見之溶劑,學理上可作為去除雜質或再結晶供樣品純化等用途。」可證丙酮無論於製造行為過程中,或其後以丙酮沖洗廢料之情形,其毒品結構皆於前之製造行為即已完成,又依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意旨,以丙酮反覆沖洗之行為,非製造既遂之條件。原判決對於丙酮於毒品製造過程中扮演角色之認定,僅依常理推斷,並未依憑證據,亦未說明何以與最高法院前述見解不同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誤。(二)依證人即共同正犯陳韋志於偵查中證述:伊係拿第二批製作剩下來之混合物,去加熱再冷卻,且放置丙酮清洗後所得出之毒品等語。上訴人亦陳稱:將上開清洗丙酮後留下之殘渣(即黑油),以丙酮清洗,冷卻結晶後再做成成品,品質沒有之前那麼好等情。又原判決雖採陳韋志之證詞,認定藍色桶子內之物是從大陸來的云云,惟其尚證稱:「(藍色桶子內的液體是否曾用過?)都是『呆哥』在自曬,曬過幾次我不清楚。」等語。足見上訴人與陳韋志以丙酮沖洗者,係已使用過並製造出事實欄一(一)毒品之廢料,而非毒品半成品,原判決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有誤,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一)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原判決已說明:扣案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確係第三級毒品,有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上訴人與陳韋志共同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利用自大陸地區進口之毒品半成品(裝置於如附表編號19之藍色桶子內)利用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方法製造第三級毒品,並純化而提高毒品純度,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流程與情節,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之範疇,且已達既遂之程度,而上訴人實行該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在製成第三級毒品販賣而營利,已據上訴人供認、陳韋志證述明確,足認其等係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而製造第三級毒品。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為販賣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依其所確認之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合。又製造行為既不以毒品結構有化學轉變為必要,上訴意旨所引刑事警察局一○四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號函之記載,不足以推翻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三)所為製造毒品行為之認定。至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係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為固體、液體或氣體型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始屬之;而上開條例所稱之『製造』行為,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言,係指經由人工合成方式使之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以化學鑑驗觀之,其先驅原料(假麻黃、甲基麻黃)之化學結構經由適當條件轉換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時,表示已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即屬已完成製造行為。至後續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化過程,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雖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環,但因其並不涉及結構改變之化學變化,即不以之為製造既遂之條件。」旨在說明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即屬已完成製造行為,其後去其除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雖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環,但非屬製造既遂之必要條件。上訴意旨主張不涉及毒品結構化學轉受者,即不屬製造行為云云,容有誤解,執此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原判決綜合證人陳韋志於偵查中陳稱:「我跟楊昌延做過二次,是拿之前剩下來的原料再去洗丙酮。」「之前我們跟『呆哥』做的時候私底下留下一些毒品及後來拿原料再去洗丙酮……。」「我車上那包東西(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不可能一下有這麼多。……我車上那包毒品是準備出給鄭有盛的。」「(楊昌延車上扣到的那包如何製作?)從藍色桶子內的濃稠液體……,藍色桶子內的東西是從大陸來的」、「……最主要的原料是半成品,這些都是從大陸來的。」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製造毒品,是先將半成品加上甲胺、二氯甲烷攪拌,再將混合物刮除下來加熱、冷卻,再拿丙酮跟混合物一起去洗,之後變成白色結晶,然後放在常溫使其變乾。「(你七月五日回到工廠是要拿何物?)拿我車內被扣到的毒品(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何在七月五日晚上會跟陳韋志聯絡說,東西濕濕的要收乾?)因為當時我將濕濕的半成品用丙酮洗一遍之後再把它收乾。」東西就是在伊機車內扣到的那包毒品等情,因認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是從大陸進口之毒品半成品,以如事實欄一之(三)所載之製造流程加以製造而成之毒品無訛,並非利用事實欄一(一)之廢料,以丙酮沖洗純化之毒品結晶等情。已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上訴意旨(二)擷取原判決所未採用之其他部分陳述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上所述,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一○四年十二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其雖於同年月十四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僅敘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如何違背法令;而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二)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三罪部分,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俱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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