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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蘇振堂呂丹玉吳燦林清鈞胡文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
林榮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一、一九○五四、二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榮祥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又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雖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上游資訊,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為已足。原判決就上訴人於警詢中,提供其毒品來源賣家蘇○雲(姓名詳卷)之姓名、聯絡電話一節,已敍明經原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函詢本件毒品上游偵查情形,該署函覆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語,有該署函文可稽,顯已確認偵查機關迄未能依據上訴人所供述之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因認與上開減刑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要件不符,而未適用該規定對上訴人予以減刑,業於理由內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17頁)。經核尚無不合。另查,蘇○雲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雖嗣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台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308、3883、3884 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34號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惟檢察官並未起訴蘇○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是檢察官並未因依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以其已供明毒品來源,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請求原審向台中地檢署函查是否已查獲上訴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蘇○雲」,原審未進一步調查,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此部分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轉讓禁藥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上訴,應視為對附表一編號9 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敍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敍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附表一編號9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轉讓禁藥罪刑。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5年4月8 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嗣其雖於同年月15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僅敍及附表一編號1至8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如何違背法令;而關於附表一編號9 轉讓禁藥部分,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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